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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502號
CYEV,111,嘉小,50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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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林秀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400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建物 ,依住戶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 費,尚積欠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17個月、每 月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費,合計20,400元未 繳納,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88年5月1日由主管機關嘉義縣 政府以八八府建管字第051870號核准報備,原告現任法定代 表人何佩玲,係依鈞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於109 年2月1日由新屆委員會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生效,並經法定程 序向中埔鄉公所申請於109年7月27日以中鄉建字0000000000 號同意核備在案,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8月25日以 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核准新任管委會報備事宜,原告 接續向中埔郵局及中埔農會等金融機構完成申請法定代表人 (何佩玲)印鑑變更等事宜。鈞院109年訴字131號民事判決 確認「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 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另其所 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新主任委員並不合法」,惟蕭 員不服逕向內政部及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 於109年11月20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及1



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予以 駁回蕭員相關訴求。另嘉義縣政府(主管機關)亦於109年1 2月30日針對蕭龍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履行移交 給予裁罰4萬元。鈞院108年嘉勞簡字第11號審理期間,亦於 109年9月14日依權責裁定命何佩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該案訴訟;另該案關係人大新保全因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鈞院以110勞簡上字第3號開庭審理時,亦認定該案 視同上訴人「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佩玲 ,請其代表出庭。前主委蕭龍吉偕同張桂美(非所有權人及 委員身分),事後非但無視主管機關要求不願履行移交義務 外,另行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逕向鈞院提起109年訴 字第593號之訴,經鈞院審查判其敗訴駁回申請,蕭龍吉隨 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並 以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分案審理,業經臺南高分院審查後於 111年3月31日宣判,仍判蕭員敗訴駁回上訴申請;另系爭社 區亦於111年1月16日,召開110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大會暨委員選舉,選任新屆委員並推選新任委員會幹部(何 佩玲連任主任委員資格),並依程序向中埔鄉公所核備在案 。另外,後來發現蕭龍吉已於107年9月中旬,將其房屋門牌 號碼下庄仔57號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訴外人陳新平,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第32條,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喪失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蕭龍吉應早已喪失主委身分 ;另蕭龍吉新任管理委員資格,亦於109年8月29日社區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罷免其委員資格,也就是說蕭 龍吉目前非但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更不具委員資格,僅是單 純社區住戶,卻繼續主張自己仍是主任委員,冒用委員會名 義,胡亂發公文(告)並開立不實收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被告民事異議狀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9年9月9日函文所 指「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 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 效訴訟」..等云云,僅是中埔鄉公所引述蕭龍吉冒用委員會 發文給鄉公所寫之主旨內容,卻遭被告斷章取義,刻意混淆 視聽來製作相關假象,至於被告為何要聽信蕭員並向其繳納 管理費,應是他們兩人間個人私事,與現行合法管理委員會 向其催收管理費並無關連,亦不可公私混談,強行含糊帶過 ,社區正常運作亦屬人民公共利益,更不能因個人私自主張 ,為所欲為影響全體社區住戶權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與 催收,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9條及4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日 前原告已多次公告社區住戶相關管理費繳交注意事項要求應 按規定儘速繳納,惟被告居住在社區知之甚詳卻仍置之不理



,原告在顧及社區大多數住戶權益及社區能永續發展情況下 ,僅能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確保住戶權益與公平。針 對系爭社區相關另案管理費催討訴訟,鈞院亦分別以110年 嘉小字第822號及110年嘉小字第875號,成案詳盡審理並判 決在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其中14,4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6,000元自111年5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多年以來均依程序繳納管理費,且均 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繳納費用,但自109年年初開始,社區 有兩個管委會訴訟,目前亦繼續訴訟中,卻於本次突然看到 自稱委員會之何佩玲提出民事訴訟,故依程序答辯。社區之 合法委員會被告認為主委為蕭龍吉先生,且依程序繳納管理 費,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109001360 7號函即明確指出,「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 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提起確認10 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 解任,故109年8月29日召開之臨時會無效」等案,並指出「 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委員會主委爭議目前 尚於法院訴訟中,故被告依程序繳納給認定合法之委員會並 無錯誤,但另一自稱合法委員會卻惡意提出訴訟,顯然濫行 訴訟。
 ㈡何佩玲等人據以請求管理費之基礎為「已由中埔鄉公所備查 」委員會,本案之重點在於「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 A、B區等方式」於「109年2月1日以不合法組織開會」,李 冠穎等5人於111年4月25日提起會議無效之訴(鈞院111年度 訴字第286號),即李冠穎等5人以明確所有權人對「何佩玲 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以「不合法組織開會 」提起訴訟,法院原定111年6月21日開庭(因審理法官居家 隔離故延期),即為「何佩玲以不合法組織開會」案,亦由 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李冠穎等人提起訴訟。何佩玲等人據以請 求管理費之基礎為「已由中埔鄉公所備查」委員會,但依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 ),「依本院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理報備機關,對管理 委員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報備行為,均非行政處分 之說明,可知被告109年7月27日函僅係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檢 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 之觀念通知,對該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既「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何佩玲即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人民向行 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 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 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 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 、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 、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 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 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 ,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 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 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即,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僅 為「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亦同樣認為, 「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何佩玲即 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之依據,何佩玲亦不應以「備查」即 認定為委員會主委。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 為判斷基礎,當時何佩玲等人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提出給 法院及嘉義縣政府,其中,『何佩玲等人刻意以分A、B區方 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三名合法 委員排除,卻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限。 』,即該委員會之組成為「不合法之委員會」,這樣開會的 方式怎麼會合法?(請參酌有關「組織不合法」之見解,如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規定(第三審)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第496條1項第3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1 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規範(上訴),「一、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第273條1項3款再審規定,「三、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組織不合法」屬「組織作成決定之重大 違法事項」),這樣開會選出來的結果如何為合法?且判決 理由又誤引用「何佩玲故意所提94年錯誤規約」,誤以5名 「常務委員選出主委」,實際上社區規約108年正確版本第2 2條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111年4月2



5日住戶賴旭星等人向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確認 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 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之訴,即以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號之判決理由,已明確知悉錯誤引用何佩玲 故意提出94年的錯誤規約,關於錯誤引用規約及委員會成員 不合法之「會議無效之訴」,一審誤以「爭點效」而駁回( 實際上已錯誤引用94年錯誤規約,何以仍有爭點效即非適當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二審誤以不具所有權而駁回( 一審蕭龍吉已提秘密審理證據而核定,二審卻稱未提證據)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該案雖已上訴至三審 ,然則,以二審之見解,認為因不具所有權而未審理,如以 二審見解,自有權提出會議無效之訴,而該會議不僅未讓所 有當選委員參加開會,且讓未當選委員行使委員權限,這樣 的會議應屬「無效會議」。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社區者為「管理委員 會」(即條文所列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所謂「委員制」即 為委員決議,而非單獨主委一人決定,且管理員薪資之給付 ,亦為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即以鈞院108年度嘉勞簡 字第11號之見解,雖誤解「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 」有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8年度訴字 第447號裁定已認定無法律效果),即使以該判決之見解, 當時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薪資,仍為社區所支付,且劉家 瑞、江元瑋均於108年才由社區自聘,而非於107年10月前聘 任,再則,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雖宣稱為合法委員會, 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 ,故不論就107年起社區之自聘,以及109年8月起劉家瑞等 三人繼續工作,於勞基法均應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 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又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人 已自109年8月起又工作了2個月,且109年10月起,何佩玲等 人亦未聘請清潔人員,直至110年6月才又另聘清潔人員,劉 家瑞等人確為社區聘任之管理員。勞工之生存權應優先於主 委爭議,即應先保障勞工之薪資與生活,委員會主委是否不 論為任何人,社區及委員會均有給付義務,例如,縣市議會 對於預算不通過,政府不得任意動用預算,但對於政府員工 薪資仍應給付,相對於管理員薪資,何佩玲等人有任何爭議 ,應於法院訴訟解決爭議,而不應針對辛苦的管理員勞工, 管理員領不到薪水,生活無法度過,不僅影響管理員之財產 權,且影響勞工生存權,109年8月起仍有主委訴訟進行中, 至111年4月亦有賴旭星等人所提「2月1日會議無效之訴及何 佩玲於109年8月1日解任」,惟勞工之薪資無論如何,均不



應任意不給付,扣除已收管理費用於管理員薪資部分,管理 員薪資仍欠缺甚多,故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賴旭 星墊付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50,000元 、張桂美50,000元,且社區尚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江 元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已於111年5月依程序向 鈞院提起訴訟。關於鈞院111年度嘉小上字第5號之判決,該 案未經開庭即判決,雖於小額訴訟程序為之,然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原判決未審酌前述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建物所 有權人,係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未將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 4月止計17個月、每月金額1,200元,合計20,400元之管理費 繳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欠繳明細、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之選任程序違反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何佩玲並非原告之合法之主任委員,故被告向原 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繳納管理費,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下稱前案),由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等人為前案原告 ,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等人為前案被告,前案原 告主張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蕭龍吉主任委員等之決議不合法,向前案被告蕭龍吉等人請求將 系爭社區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 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與前案原告,該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欄四㈢1、2中認定:「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 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 員之職務。」、「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 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 員、張世杰監察委員,該次會議係屬合法。是君臨天下社 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 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31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亦同此認定,由此足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社區 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佩玲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又前任主任



委員蕭龍吉嗣又以原告之主任委員何佩玲為被告,請求確認 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無效,進而主張何佩玲非合法之 主任委員,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駁回蕭龍吉之 請求,並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蕭龍吉 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判決書影本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可 見被告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何佩玲為原告合法主任委員之認 定,堪認何佩玲係經合法程序推舉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甚明。 ㈢原告於主任委員何佩玲就任後之109年8月15日張貼公告,內 容略為「一、…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2月1日正式成立並由何 佩玲女士擔任本屆主任委員,舊主委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 任期屆滿解任,已無權再行使主委權責。三、後續接獲大新 保全嘉義分公司告知,與本社區委任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 到期不再續簽,目前刻正辦理事務結清作業,且將於近期辦 理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作業,故大新保全8月1日起已無權 責再執行管理委員會收納事務。五、…在新、舊管委會尚未 完成交接責任未釐清前,同時也要確保社區住戶們權益,呼 籲社區全體住戶即刻起暫緩繳交管理費,俟後續初步完成交 接規劃後,委員會將會另行公告,恢復繳納管理費及繳納方 式。」;嗣於109年9月23日再公告,內容略為「新保全公司 將於10月1日起進駐,目前管理費在新管理公司萬宇保全進 駐前,暫時由財務委員鄧任竣先生代收,自8月14日起管委 會只認定財務委員及後續新保全公司所開立收據有效,其餘 收據恕不予承認,日後亦將依法追討所積欠之管理費;…。 」,有原告所提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在新任主任委 員就任後即以公告方式,揭示於109年8月14日起應向新聘保 全公司人員或財務委員鄧任竣繳納管理費,方為合法。被告 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上開公告,不可諉為不知。至於被告 抗辯原任管理員江元瑋邱俊龍劉家瑞等3人係由社區自 聘,故該3人係合法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語,惟該3人與 原告間既無任何聘用關係存在,亦無代表原告受領管理費繳 納之權限自明。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 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無法對 抗原告。被告固辯稱已將管理費繳納予蕭龍吉主任委員之 另一管理委員會,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



之管理費收據,繳費日期均於109年8月15日原告張貼公告之 後,而邱俊龍江元瑋劉家瑞等人對於管理費債權於109 年8月15日之後已無受領權限,有如前述,則被告對無受領 權之邱俊龍江元瑋劉家瑞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縱將管理費交付與邱俊龍江元瑋劉家瑞等人,但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已轉交予 原告收受,因此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繳 納109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管理費20,400元,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及中14,400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其餘6,000元自111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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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