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蘇嘉維
被 告 羅魏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2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2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6年1月( 折衷兩造利益以106年1月15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5月27日,已使用5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860÷(5+1)=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 年數)即(3,860-643 )×1/5 ×(53/12)=2,8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60-2,842=1,018】,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 復費用1,018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314元,故 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332元(1,018+6 ,314)。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