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443號
CYEV,111,嘉小,443,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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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劉澤龍
被 告 蕭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7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金財神 大樓進行一樓油漆工程時,因施工噴漆不慎,致原告所有停 放於金財神大樓旁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多處遭黑漆毀損,相隔幾日後,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走自行 清洗,原告取回系爭機車後,發現除原本被黑漆污損之部位 未清除乾淨外,甚至產生許多新的損壞,如系爭機車之透明 大燈刮損成霧狀花燈、3個方向燈斷裂滲水、前後輪土除刷 痕刮損嚴重、引擎平面磨損刮痕及車牌刷痕漆損等(下稱系 爭車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後續修繕,被告不願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100元(含工資3,500元及零件3,60 0元)及原告自行清除黑漆之一日工資2,200元、3M除漆清潔 劑3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元,及自111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9頁);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當初兩造協調好由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到保養廠 清潔及打蠟,被告將系爭機車清洗完畢後,原告把車牽回去 都沒有意見,隔了一個禮拜才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負責修 理,系爭機車是舊車,原告要被告將系爭機車弄到變成新車 是不可能的,況且原告牽車回去後隔了一個禮拜才說車子洗 壞,中間有發生什麼事也無法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6日停放於金財神大樓旁,



因被告施工噴漆,而致系爭機車遭黑漆毀損,嗣於111年1月 28日後幾日,被告有清洗系爭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清洗後並未反應有車損現象,隔了一週才 向被告反應,不能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系爭機車於清洗後 有系爭車損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清洗前、後之車 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45至49、65至71頁),系爭 車損位置,均為清洗前遭黑漆噴漆之位置,原告主張被告清 洗不慎毀損,應可採信。
㈢、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清洗不慎,致生系爭車損,雖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惟就「前避震器防套」部 分,依清洗前後照片觀之(本院卷第55、77頁),前避震器 防套係黑漆未除去,並無其他因被告噴漆或清洗所致之毀損 情形,黑漆部分原告已請求工資及清潔劑費用(即下述2) ,此部分尚無更換之必要。其餘維修項目,均因被告清洗而 致毀損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更換,為有理由。是系爭 機車因被告清洗所致毀損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150元、工資3 ,050元(前避震器防套工資依零件金額比例計算後為450元 )。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機車因被告清洗所致毀損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150元、 工資3,05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參(置於證物袋),計至本件清洗事件發生日已使用超過 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本件清洗事件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故 依平均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750元 (未稅零件金額:3,150元1.05=3,000元,殘值:3,000元



(3+1)=750元)。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應以3,950元為必要(零件折舊殘值750元+零件營業稅1 50元+工資3,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2、自行清除黑漆之一日工資2,200元、清潔劑32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被告清洗後,仍有多處黑漆未去除,有 清洗後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5、67、73至81頁),本院審酌 被告已清洗系爭機車,惟仍有部分黑漆未除去,且致系爭機 車有系爭車損情形,本件自難再期待被告能完整除去黑漆回 復原狀,原告主張由原告自行除去,應屬合理之回復原狀方 法。審酌上開未去除黑漆之位置、面積,原告主張自行清除 黑漆需1日,請求1日工資2,200元、清潔劑320元,核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除去黑漆之1日 工資2,200元、清潔劑320元,為有理由。3、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4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7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其中6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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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