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住○○市○○路00號19樓1 被
告 林碧珍 住桃園市龜山區中興里萬壽路二段0000
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6,4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欠繳之 管理費,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0,400元。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 民國88年5月1日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以八八府建管字第 051870號核准報備,系爭管委會現任法定代表人何佩玲, 於109年2月1日由新屆委員會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生效,並 依鈞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經法定程序向中埔鄉 公所申請於109年7月27日中鄉建字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 在案,嘉義縣政府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建字0000000000 號,核准系爭管委會報備事宜,系爭管委會接續向中埔郵
局及中埔農會等金融機構完成申請法定代表人印鑑變更等 事宜。而後,訴外人蕭龍吉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駁回,嘉義縣政府亦於 109年12月30日針對蕭龍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第49條規定,裁罰蕭龍吉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鈞院108年嘉勞簡字第11號審理期間,亦裁定命何佩玲為 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該案訴訟;另該 案關係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鈞 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開庭審理時,亦認定該案視同上 訴人即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佩玲。前主委蕭龍吉 偕同張桂美(非所有權人及委員身分),非但無視主管機 關要求不願履行移交義務外,又另行主張109年2月1日會 議無效,逕向鈞院起訴,經鈞院109年訴字第593號判決敗 訴,蕭龍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君臨天 下社區亦於111年1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大會暨委員選舉,選任新屆委員並推選新任管理委 員會幹部(何佩玲連任主任委員資格),並依程序向中埔鄉 公所核備在案。
(三)蕭龍吉已於107年9月中旬,將其房屋門牌號碼下庄仔57號 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訴外人陳新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及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2 條,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喪失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 蕭龍吉喪失主委身分;另蕭龍吉新任管理委員資格,亦於 109年8月29日君臨天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 通過罷免其委員資格,蕭龍吉非房屋有權人,更不具管理 委員資格,僅是單純社區住戶,蕭龍吉卻繼續主張自己是 主委,冒用委員會名義,胡亂發公文(告)並開立不實收據 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9年9月 9日函文,僅是中埔鄉公所引述蕭龍吉冒用系爭管委會發 文給鄉公所寫之主旨內容,卻遭被告斷章取義,刻意混淆 視聽製造假象。被告為何要聽信蕭員並向其繳納管理費, 乃其個人私事,與現行合法系爭管委會向其催收管理費並 無關連。
(四)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費收取與催收,係依系爭規約第39條及 40條等規定辦理,被告為君臨天下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日前系爭管委會已多 次公告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相關管理費繳交注意事項要求應 按規定儘速繳納,被告自109年12月至111年4月積欠管理 費用共20,400元,原告在顧及多數住戶權益及系爭社區能
永續發展情況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被告為君臨天下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多年來均依 程序繳納管理費,但自109年初君臨天下社區有兩個管委 會訴訟,目前亦持續訴訟中,被告認為合法委員會主委是 蕭龍吉,並依程序繳納管理費,嘉義縣中埔鄉鄉公所109 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1090013607號函載明:「本委員會主 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均已依規約當然解任 ;本委員會已提起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何佩玲等 三人均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故109年8月29日召開之臨時會 無效」,並載明「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而 委員會主委爭議尚於法院訴訟中,被告依程序繳納給認定 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無錯誤,原告起訴顯然濫行訴訟。(二)依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可知,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9年7月27日函僅係對系爭管委會檢送 之變更主委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之觀 念通知,對該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原告即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依據,亦不應以備查認定 何佩玲為主委,何佩玲後續所召開會議亦無效力。(三)鈞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決係何佩玲用君臨天下社區舊規 約誤導法官,規約早在108年12月22日修訂5人,14人全部 到場才能選主委。若依據舊規約沒有當主委則不能當監察 委員,張世杰是因規約在108年12月22日修訂不用具備主 委身分就可以當監察委員。何佩玲刻意以分A、B區方式, 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三名合法委 員排除,卻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限。 而依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 產生」,故109年2月1日會議之討論提案所公告之管理委 員當選名單並不正確,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不合法,管理委 員會所做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則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決議無效。是以,上開判決理由有重大瑕疵 ,不應作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理費之基礎。該案經臺南高 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三審審理中。(四)管理員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薪資,仍由君臨天下社區所 支付,劉家瑞、江元瑋均於108年才由君臨天下社區自聘 ,並非於107年10月前聘任。而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 雖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
等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故不論就107年起社區之自聘 ,以及109年8月起劉家瑞等三人繼續工作,均應為君臨天 下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另行聘 請其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人仍繼續工作兩個月,故劉家瑞 等人確為君臨天下社區聘任之管理員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君臨天下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君臨 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欠繳109年12月至111年4 月之管理費共20,4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固不否認其 為為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辯稱其未欠繳管理費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君臨天下社區 合法之管理委員?以及被告將109年12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 費共20,400元繳交給蕭龍吉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自聘之 管理員,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本院判斷如下:(一)原告為君臨天下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1.經查,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此有系爭管委會第11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訴字131號卷, 第19頁),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 蕭龍吉擔任主任委員迄至109年1月13日即屆滿2年,應視 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則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後已非 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君臨天下社區自108年12月2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後,原主任 委員蕭龍吉迄至109年2月1日均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改選 新任主任委員;又新任管理委員中邱耀進、張世杰、曾勝 義、楊家祥、林慶順、何佩玲、鄧任竣,計有7位連署推 舉何佩玲召開第2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改選主委 、監委、財委,復通知君臨天下社區新任委員、舊任主委 蕭龍吉、陳永枋於109年2月1日召開會議,並決議由何佩 玲擔任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 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以上有連署書、開會通知、會議 記錄、簽到冊、現場相片可證(見訴字131號卷第251至26 0頁)。又109年2月1日由何佩玲召開之管理委員會開會通 知業已以掛號方式寄發給蕭龍吉、陳永枋、嘉義縣政府、 中埔鄉公所,及新任委員李文華、李冠穎、賴旭星、賴李 彩霞、賴建源,然陳永枋、蕭龍吉、李文華之通知,因上 3人拒收而退回,此有掛號郵件執據正本、開會通知書、 信封可證(見訴字131號卷第305、307至315頁)。並經證
人即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林銘峰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 號該案中到庭結證略以:109年2月1日或2月7日有開委員 會議,兩個會議我都有參加,因為都有通知住戶。好像是 發通知,到底是如何通知的我有點忘記了。2月1日之會議 大概7個到場,到場有林慶順、張士杰、邱耀進,另外其 他委員我有點忘記了。是一個女生主持的,就是當天選出 的主任委員。當天是有唱票,但究竟得幾票,我有點忘記 ,當天有錄影。2月1日的開會通知,有幫忙投入委員的信 箱,我是投入翁姓的委員,是邱耀進委託我們辦理的。我 負責通知委員跟住戶,全部A區住戶都是我發的,這裡面 有包含當選的委員,實際上有幾個委員我不清楚。因為我 們要成立委員會,委員已經選出來,但沒有主任委員,所 以無法運作。有看過開會通知單,就是本院卷第309頁的 通知單,該開會通知單,受文者是第24屆新任委員,正本 是各新屆委員,副本是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舊任主委蕭 龍吉跟陳永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2至385頁)。綜上 ,足認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 知業已通知新任主任委員及君臨天下社區全體住戶,而於 109年2月1日會議中推選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 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 之會議召開程序及推選何佩玲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 2.再查,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後已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已如前述,蕭龍吉自無召開系爭管委會議之權限,故 蕭龍吉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召開109年2月7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召集程序即屬不合法。
3.又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由 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張 世杰等人為前案原告,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等 人為前案被告,訴請前案被告將君臨天下社區自104年起 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 等物品移交與前案原告,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 、5中認定:「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 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 職務。」、「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 佩玲為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 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會議係屬合法。」,四、㈣ 、1、4中亦載明「舊主委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2年 屆滿,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其即無權於109年2月 7日所召開會議,該次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即屬不
合法。」、「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 吉並不合法。」,且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31日確定,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
4.復查,蕭龍吉以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會議無效、 不成立為由,對何佩玲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經臺南高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258號以蕭龍吉於107年10月3日已非君臨天下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屬系爭規約所指之住戶,先位 請求確認何佩玲召集109年2月1日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 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為由,判決被上訴人蕭龍吉上訴駁回,蕭龍 吉其後對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有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 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何佩玲109年2月1日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尚未經判決認定無效或不成立。 5.綜上,足認原告始為君臨天下社區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二)被告將109年12月至111年4月管理費繳交與蕭龍吉為主任 委員之管理委員會自聘之管理員,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 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已將管理費繳納予蕭龍吉為主任委員 之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管理員,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77至481頁)。然查:
1.原告(主任委員為何佩玲)前向中埔鄉公所報備改選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經中埔鄉公所於109年7月27日中鄉建字 0000000000號摘錄本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決理由關於「 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為主任委 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 監察委員,該次會議係屬合法」,「109年2月7日所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選出新主任委員蕭龍吉並不合法」等內容, 而同意核備在案,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 建字0000000000號,核准原告(主任委員為何佩玲)報備 事宜(見本院卷第419、429頁)。原告復於109年8月15日 將中埔鄉公所109年7月27日中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做為
附件並公告,並於109年8月25日將嘉義縣政府於109年8月 25日以府經建字0000000000號,核准原告報備事宜公告( 見本院卷第415至431頁)。
2.且原告於主任委員何佩玲就任後之109年8月15日張貼公告 ,內容略為「一、…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2月1日正式成立 並由何佩玲女士擔任本屆主任委員,就主委蕭龍吉於109 年1月13日任期屆滿解任,已無權再行使主委權責。三、 後續接獲大新保全嘉義分公司告知,與本社區委任契約已 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不再續簽,目前刻正辦理事務結清作 業,且將於近期辦理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作業,故大新 保全8月1日起已無權責再執行管理委員會收納事務。五、 …在新、舊管委會尚未完成交接責任未釐清前,同時也要 確保社區住戶們權益,呼籲社區全體住戶即刻起暫緩繳交 管理費,俟後續初步完成交接規劃後,委員會將會另行公 告,恢復繳納管理費及繳納方式。」(見本院卷第415至4 17頁);嗣於109年9月23日再公告,內容略為「新保全公 司將於10月1日起進駐,目前管理費在新管理公司萬宇保 全進駐前,暫時由財務委員鄧任竣先生代收,自8月14日 起管委會只認定財務委員及後續新保全公司所開立收據有 效,其餘收據恕不予承認日後亦將依法追討所積欠之管理 費;…。」(見本院卷第433頁)。足認原告在新任主任委 員何佩玲就任後即以公告方式,揭示自109年8月14日起, 君臨天下之住戶應向新聘保全公司人員或財務委員鄧任竣 繳納管理費,方為合法。
3.況被告亦到庭自承原告有將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23日之公告投放至其信箱,並張貼於公佈欄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頁)。準此,被告既然於收到法院文 件尚能知悉找人幫忙代理處理,自不能以不識字為由,對 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內容諉為不知,更無誤信推 選蕭龍吉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為合法管理委員會之可 能。
4.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收款人分別為邱俊龍、江 元瑋、劉家瑞等人。然蕭龍吉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任期業於109年1月13日屆滿而解任,且於109年2月7日會 議召集程序違法,推選蕭龍吉為新任主任委員為不合法, 則蕭龍吉自聘管理員江元瑋、邱俊龍、劉家瑞等3人繼續 留任,此為蕭龍吉個人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不發生聘 任之效力。且依照原告前開公告,邱俊龍、江元瑋、劉家 瑞等人對於原告管理費債權於109年8月15日之後已非有受 領權人,且被告自述曾有他人告知應繳納管理費給原告,
僅係因仍受僱於蕭龍吉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擔任打 掃人員,而仍將109年12月至111年4月管理費繳交與邱俊 龍、江元瑋、劉家瑞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係既已知或可得而知邱俊龍、江元瑋、 劉家瑞等人為無權受領之人,卻仍繳納管理費與邱俊龍、 江元瑋、劉家瑞收受,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 辯稱業已繳納管理費,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至111年4月欠繳之管理費20,40 0元,及其中1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 日起(見司促卷第45、47頁);其中6,400元自111年5月13 日起(見本院卷第2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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