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395號
CYEV,111,嘉小,39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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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賴星穎


被 告 萬愷倫

輔 助 人 施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入會協議書及會 員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為定期月繳型會員(會 員編號:CY00000000)係指會員承諾負有最短期間限制之會 籍以換取較單月型會籍更為優惠之價格,此種會籍之會費係 按月繳款,惟會員若於期限內行使終止權,將不得主張優惠 價格,而將回復為單月會籍費用計費。被告辦理合約暫停時 ,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合約期間均因此順延之,本 件合約到期日應為111年9月16日。然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所 申辦暫停會籍期間已結束,於該月15日則應該按月繳納月費 ,因被告未依約繳費,原告則依入會協議書第6條規定進行 延遲處理即於110年8月2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 、同年11月25日以電話及簡訊催告被告繳費,並依入會協議 書第3條、第⑴項、B款規定辦理定期月繳型會籍之終止,以2 倍月費即2,798元作為單月月費之計算(原會籍優惠價為每月 1,399元),並按單月月費×實際經過月數並扣除已收款項, 然實際經過月數為10.5個月(期間為:107.5.15-107.9.27、 108.3.15-108.5.15、109.5.15、109.12.15、110.8.15、11 0.9.15-110.9.24),並扣除被告已繳10個月月費金額13,990 元(已繳月份:107.5.2、107.6.15-107.9.14、108.3.15-108 .5.15、109.5.30、110.1.13),故被告尚積欠15,389元(計



算式:2,798×10.5-13,990=15,389)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會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 者定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 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 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 ,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 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業者未 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 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101年6月6日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第14點定有明文。
(三)惟依兩造於107年5月2日簽立之入會協議書所附合約條款, 於第6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所載,並未課予業者於消費者 未繳費時即時催告之義務,且此約定催告期間長達120日, 顯逾合理範圍,致使消費者需蒙受業者怠於行使權利而生之 損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開 條文及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小字第772號民事判 決均同此理,該條款自屬無效,應回復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4 點之規定。本件被告應負擔月費為1,399元,10日之催告期 間應為合理,是以催告期限應於10日屆滿,又被告於屆滿後 20日仍未繳納,契約應於被告未繳費後30日自動終止,並遵 照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規定:「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 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 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新台幣元乘以實際 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一 個月計)之費用」辦理。
(四)再按101年6月6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中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不得 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 或類此字樣。」及第7點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 ,被告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之約定,明顯違反不得記載事項



第4點之規定,且依此種約定,已經履約之期間需補繳差額 ,無異使遵期繳納期數越多之消費者蒙受更多之不利益,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推定其顯失公平。 從而,入會協議書所附合約條款第3條約定內容,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契約條 款,應屬無效。
(五)本件原告刻意訂立非合理催告期間之條款應對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無理由,本件應認10日催告,20日後即終止契約 ,被告願給付未繳月份1個月、終止契約前1個月(10日催告 期+20日後契約自動終止)之會費共2,798元(1,399元×2個月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5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加入原告之定期月繳型 會籍,約定會籍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被告應 於每月15日繳納會員月費1,399元。
(二)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0月2日至107年11月27日、1 07年12月9日至108年3月8日、108年6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 、108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8日、109年5月26日至109年8月2 5日、109年9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 月13日、110年4月13日至110年7月13日,陸續辦理合約暫停 。
(三)被告已繳會員月費之月份為107年5月2日、107年6月15日至1 07年9月14日、108年3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109年5月30 日、110年1月13日共10個月。
(四)被告自110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會員月費。(五)上開事實,並有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員月費15,38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月費15,38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著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 約。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 費者定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 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 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



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 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業者 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 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101年6月6日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7點第1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健身中心業者於 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1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消費者完成繳納,業者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 得停止消費者使用設備,倘消費者於20日仍未繳清,契約即 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 取,此乃基於避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使契約因未能即時終 止,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二)兩造於107年5月2日簽訂之入會協議書所附合約條款,於第3 條第⑶項第E款約定:「會員未依約繳費,經本中心限期120 日之催告期期滿後逾20日仍未繳清者,本中心並得依第3條 第⑴項規定辦理會費結算與法定遲延利息。」不僅未課予業 者於消費者未繳費時即時催告之義務,且此約定之催告期高 達120日,顯逾合理範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使消費 者負擔因業者怠於行使權利所生損害之義務,已違反平等互 惠之原則,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依上揭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業者通 知義務)之規定,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會費時,即應定不 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之催告期限通知被告繳納,並得於催 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停止被告使用設備,倘被告於催告 期限屆滿後逾20日仍未繳納時,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而被 告未依約於110年8月15日繳納月費,原告即應於該日定不得 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期間催告被告繳納,本院審酌被告應繳 納之月費非高,催告期限應以10日為適當,則催告期限應於 同年9月14日屆滿,惟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繳納,兩造間 系爭契約應已於110年9月14日自動終止。   (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系爭入會協議書所附合約條款中 固於第3條第⑴項第B款約定:「定期月繳型的會員負有於合 約期間內繼續使用、繳款之義務。如會員在合約期間內申請 提前終止或停止自動請款授權者,則應改以依據單月每月月



費5,000元計算於合約提前終止前所應繳納之會費(即按單 月月費×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含)以半月計,逾15 日者以月計),並給付差額於本中心,惟如單月月費有超過 會員平均月費二倍者,應以二倍月費作為單月月費之計算。 」,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 範之應記載事項中,並無業者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消費者給 付差額費用之規定,而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則規定「不得約 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 類此字樣。」、第7條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則系爭會員協議書、會員契 約關於會籍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被告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 之約定,明顯違反前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 4點關於「 不得約定得片面調高會費或類此字樣」之規定,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入會協議書所附合約條款第3 條第⑴項第B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在系爭契約於自107年5 月10日會籍起始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契約自動終止為止,扣 除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合約暫停期間,歷時10個月,被告 期間既已依入會協議書約定,以每月1,399元之價格繳交10 個月之會員月費,原告即不得於單方終止系爭會員契約及協 議後,再行要求被告給付差額會費及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會員入會協議書及所附合約條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89元差額費用,並自11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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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