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382號
CYEV,111,嘉小,382,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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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林明村
訴訟代理人 謝憲瑞
複 代理人 劉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0元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建物, 依住戶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 ,尚積欠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計21個月、每月金 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未繳納 ,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於88年5月1日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以八八府建管字 第051870號核准報備,原告現任法定代表人何佩玲,係依鈞 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於109年2月1日由新屆委員 會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生效,並經法定程序向中埔鄉公所申請 於109年7月27日以中鄉建字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在案,主 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 92號,核准新任管委會報備事宜,原告接續向中埔郵局及中 埔農會等金融機構完成申請法定代表人(何佩玲)印鑑變更 等事宜。鈞院109年訴字131號民事判決確認「舊主委蕭龍吉 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 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另其所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



所選出新主任委員並不合法」,惟蕭員不服逕向內政部及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於109年11月20日內政 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及1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予以駁回蕭員相關訴求。另 嘉義縣政府(主管機關)亦於109年12月30日針對蕭龍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履行移交給予裁罰4萬元。鈞院1 08年嘉勞簡字第11號審理期間,亦於109年9月14日依權責裁 定命何佩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該案訴訟; 另該案關係人大新保全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鈞院以110勞 簡上字第3號開庭審理時,亦認定該案視同上訴人「君臨天 下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佩玲,請其代表出庭。前 主委蕭龍吉偕同張桂美(非所有權人及委員身分),事後非 但無視主管機關要求不願履行移交義務外,另行主張109年2 月1日會議無效,逕向鈞院提起109年訴字第593號之訴,經 鈞院審查判其敗訴駁回申請,蕭龍吉隨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並以110年度上字第258 號分案審理,業經臺南高分院審查後於111年3月31日宣判, 仍判蕭員敗訴駁回上訴申請;另系爭社區亦於111年1月16日 ,召開110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委員選舉,選 任新屆委員並推選新任委員會幹部(何佩玲連任主任委員資 格),並依程序向中埔鄉公所核備在案。另外,後來發現蕭 龍吉已於107年9月中旬,將其房屋門牌號碼下庄仔57號以買 賣名義過戶給訴外人陳新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 社區規約第32條,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喪失所有權人資格起 視同解任蕭龍吉應早已喪失主委身分;另蕭龍吉新任管理 委員資格,亦於109年8月29日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表決通過罷免其委員資格,也就是說蕭龍吉目前非但不是房 屋所有權人,更不具委員資格,僅是單純社區住戶,卻繼續 主張自己仍是主任委員,冒用委員會名義,胡亂發公文(告 )並開立不實收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民事異議狀所提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9年9月9日函文所指「本委員會主委確 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本 委員會已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等云云, 僅是中埔鄉公所引述蕭龍吉冒用委員會發文給鄉公所寫之主 旨內容,卻遭被告斷章取義,刻意混淆視聽來製作相關假象 ,至於被告為何要聽信蕭員並向其繳納管理費,應是他們兩 人間個人私事,與現行合法管理委員會向其催收管理費並無 關連,亦不可公私混談,強行含糊帶過,社區正常運作亦屬 人民公共利益,更不能因個人私自主張,為所欲為影響全體 社區住戶權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與催收,係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39條及4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日前原告已多次公告社 區住戶相關管理費繳交注意事項要求應按規定儘速繳納,惟 被告居住在社區知之甚詳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在顧及社區大 多數住戶權益及社區能永續發展情況下,僅能依法向鈞院提 起本件訴訟,確保住戶權益與公平。針對系爭社區相關另案 管理費催討訴訟,鈞院亦分別以110年嘉小字第822號及110 年嘉小字第875號,成案詳盡審理並判決在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其中19,2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6,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房客自109年6月搬進來,繳納管理費至10 9年12月底,居住期間管委會一直發函告知住戶暫時不要繳 管理費給不合法的管委會,因為兩個管委會在訴訟中,房客 也持續收到要求重複繳納自109年8月起之管理費欠費通知, 故房客便暫停繳納管理費。110年10月管委會再次通知官司 勝訴,要求房客補繳管理費,包含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期 間已繳交之管理費也必須重複繳納,否則不提供收取垃圾服 務。房客表示,她在台北工作,自110年10月起,都是由80 多歲年邁的父親自己把垃圾拎到外面去丟。111年3月通知房 客該管委會提告,於是房客聯絡管委會財務委員鄧先生,對 方再次告知房客要繳納自109年8月起算之後的管理費,並且 表示他很忙沒時間多説便掛電話!111年3月持續發函給住戶 告知兩個管委會仍在訴訟中。110年1月至110年9月,房客雖 暫停繳交管理費,但原本的管委會仍提供收取垃圾服務。房 客認為,該提告之管委會,要求收取110年10月起,至111年 4月止,這段沒有提供收垃圾服務的期間,收取服務性質之 管理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所有權 人,係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未將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 計21個月、每月金額1,200元,合計25,200元之管理費繳納 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欠繳明細、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已向原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 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原管委會仍提供收取垃圾服務,原告未 提供收垃圾服務期間,仍收取管理費,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下稱前案) ,由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



張世杰等人為前案原告,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 等人為前案被告,前案原告主張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理 委員會選任訴外人蕭龍吉主任委員等之決議不合法,向前 案被告蕭龍吉等人請求將系爭社區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基 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 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與前案 原告,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㈤2中認定:「舊主委蕭 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 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君臨天下社區於 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 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監察委員,該次會議 係屬合法。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合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31日確定,有 該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亦同此認定,由此足認原告 之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佩玲為合法 之主任委員。又前任主任委員蕭龍吉嗣又以原告之主任委員 何佩玲為被告,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無效, 進而主張何佩玲非合法之主任委員,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593號判決駁回蕭龍吉之請求,並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258號判決駁回蕭龍吉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93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書影本及臺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 決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何佩 玲為原告合法主任委員之認定,堪認何佩玲係經合法程序推 舉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甚明。原告於主任委員何佩玲就任後之 109年8月15日張貼公告,內容略為「一、…社區管理委員會1 09年2月1日正式成立並由何佩玲女士擔任本屆主任委員,舊 主委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解任,已無權再行使主 委權責。三、後續接獲大新保全嘉義分公司告知,與本社區 委任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不再續簽,目前刻正辦理事 務結清作業,且將於近期辦理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作業, 故大新保全8月1日起已無權責再執行管理委員會收納事務。 五、…在新、舊管委會尚未完成交接責任未釐清前,同時也 要確保社區住戶們權益,呼籲社區全體住戶即刻起暫緩繳交 管理費,俟後續初步完成交接規劃後,委員會將會另行公告 ,恢復繳納管理費及繳納方式。」;嗣於109年9月23日再公 告,內容略為「新保全公司將於10月1日起進駐,目前管理 費在新管理公司萬宇保全進駐前,暫時由財務委員鄧任竣先 生代收,自8月14日起管委會只認定財務委員及後續新保全 公司所開立收據有效,其餘收據恕不予承認,日後亦將依法



追討所積欠之管理費;…。」,有原告所提公告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在新任主任委員就任後即以公告方式,揭示於 109年8月14日起應向新聘保全公司人員或財務委員鄧任竣繳 納管理費,方為合法。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上開公告 ,不可諉為不知,原管委會或原任管理員並無代表原告受領 管理費繳納之權限自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 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 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 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 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 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揭所辯原告未提 供收垃圾服務,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 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已將109年8至12月份管理費繳納予蕭龍吉主任委員之 另一管理委員會,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 之管理費收據,繳費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原告張貼公告之 後,而收款人即原任管理員劉家瑞對於管理費債權於109年8 月15日之後已無受領權限,有如前述,則被告對無受領權之 劉家瑞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 縱將管理費交付與劉家瑞,但無證據證明其於收受該等款項 後已轉交予原告收受,因此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採取。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繳 納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管理費25,200元,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中19,2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其餘6,000元自111年5月3 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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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