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郭義樑」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郭義樑」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因遭另案通緝中,而為掩飾身分免遭警查緝,於民國 93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8 號租 屋處,拾得郭義樑本人所有,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某處遺失之駕駛執照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 27日前數日之某日,在其上址租屋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 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換貼在上開「郭義樑」名義之駕駛執照 上而加以變造後,隨身攜帶準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郭義樑。嗣於93年 6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丙○○駕駛車牌4279─HE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欲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剛轉進巷內, 因遭原埋伏在該處附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李 立春、廖志偉二人,分別駕駛車牌OB─6589號自用小客車( 李立春所有)及8U─9203號自用小客車(公務車,其內載有 警員張招松、張主華)由巷子前後方上前包夾,並先使用擴 音器表示警員身分,復以鳴警報器、閃紅燈之方式示警攔查 ,丙○○見狀已明知在上開二車內之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惟其為脫免逮捕,乃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故意,駕車前後 來回衝撞李立春及廖志偉分別所駕駛之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 ,而對於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廖志偉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詳如後述);李立春所駕駛 車牌號碼OB─65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位凹陷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李立春;廖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8U─9203號公務車 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保險桿多處凹陷損壞( 未據告訴,詳如後述),並波及停放路旁甲○○所有車牌號 碼KY─5481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前葉子板凹陷損壞(業
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後經警合力將丙○○制伏,並當 場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1 張。
二、案經李立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抗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關於警員李立春等人查緝被告過程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 顯有不符,詳如後述,而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供 述為案發後初次之供述,距離案發當時未幾,自記憶清晰, 較具有客觀真實性,亦與證人甲○○、李立春、廖志偉、張 招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一致等 情,足見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且該部分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否所必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 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其拾獲被害人郭義樑所遺 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換貼本人照 片之方式,而加以變造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毀損等犯行,辯稱:因為案發當時是在晚上,伊並 不知道李立春等人是警察,他們也沒有閃警示燈,而他們下 來就對著伊開槍,所以伊會緊張、害怕,才會前後撞他們云 云。然查:
(一)上揭被告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郭義樑於檢察官訊問時就 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其所有之扣案汽車駕駛執照等 節結證明確在卷(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 62頁),且有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扣案為證,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其變造汽車駕 駛執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 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郭義樑。
(二)上揭被告妨害公務、毀損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立 春、廖志偉、張招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結 證甚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本院94年8 月15
日、同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案發現場 之住戶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93年6 月 27 日 本案發生經過?)當天約是晚上八點半多,我 人是在家中,我開始聽到警車的警報器,不是救護車 也不是消防車的聲音,是警車的聲音,後來就聽到大 聲喧嘩,接著聽到有槍聲等語屬實在卷(見上開偵查 卷第67頁),另證人丁○○亦於警詢就案發當時警員 前後攔查,並鳴笛表明身分警示,及開警示燈,且黃 德根看前後有二部車攔查,就說有警察攔查,並加油 前後衝撞執勤車輛等情證述詳盡在卷(見93年度偵字 第10612 號偵查卷第10頁),復有廖志偉之診斷證明 書1 紙,及上開現場、車輛受損照片27幀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已上開事證不符,況 據前述,證人李立春等人於攔查被告時確有鳴笛示警 一節,可以認定,而參諸上開現場、車輛受損照片所 示,被告之車前後均損壞;證人李立春、廖志偉所駕 駛之車頭有多處嚴重毀損,甚至該輛公務車經撞擊後 車身橫置,且地面均有各車因強踩煞車所留下之煞車 痕等情,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衝擊警車馬力強大,且次 數非寡,基此,被告具有妨害公務、毀損之故意甚為 明顯,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被告雖辯稱:警員李立春、廖志偉、張招松先後在法 院所證案發過程並不完全相同,顯然不實云云,然觀 以其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等3 人僅就案 發當日究係由何人在警車放在警示燈,及警方對被告 示警方式前後次序情形等節,並非完全吻合,而就其 餘查獲本案細節過程之證詞並無歧異,是否得因此逕 認證人李立春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已非無疑,更不 得因之即認被告上開所辯警方未為警示動作一節要屬 可採,況證人李立春等人平日係擔任刑警工作,負責 處理之案件事務自屬非寡,且依前述,案發過程情況 尚屬激烈混亂,則其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記憶不清 而為不同之陳述,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據上,被告此 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五)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 當時伊確實沒有聽到任何的警鈴聲音,且警員也沒有 在車上放置紅燈云云,然證人丁○○與被告間存有多 年情誼,且平日交情甚篤一節,均經證人丁○○、被 告所不否認,則衡常證人丁○○事後為迴護被告,而 為不實之證述,已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丁○○上開於
本院所證亦與上開事證有間,從而,實難憑信。 (六)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以實其說, 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 一路跟著被告的車?)我都跟在被告的後面,距離不 會很遠;(問:被告開車回家途中,你看到什麼事情 ?)當時被告車在我前面,他先進去我要找停車位時 ,我看到有一部車子衝過來,我當時停下來按喇叭, 那部車沒有理我繼續開,我就看到那部車與被告的車 子撞在一起;(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香檳色車子上 面有掛警示燈?)沒有,我不知道是警察所以才按喇 叭,如果我知道是警察我就不會按喇叭了;(問:你 當時有無聽到警笛聲?)沒有,是後來才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亦 結證稱;(問:發生本件事情當時你在路口,距離黃 德根車子多遠?)約三、四個房子的距離;(問:那 條巷子有無路燈?)當時蠻暗的等語,則其是否得以 完全清楚目賭案發過程,已非無疑,況據證人乙○○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可知案發當時其二人原本 將一同至上址被告租屋處施用毒品,堪認證人乙○○ 與被告間交情非淺,其所為上開證詞實難期具有真實 性,且證人乙○○上開所證要與前述證人甲○○等人 所證未合。職是,尚無法據證人乙○○上開證詞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 、妨害公務、毀損等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被告以一衝撞警員所駕駛車輛施強暴之行為,同時 妨害廖志偉、李立春等多名警員執行公務,惟其所侵害者為 單一之國家法益,故僅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妨害 公務、毀損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務 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逃 避追緝逮捕,竟侵占被害人郭義樑所有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 進而變造之,並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造成警員身體受有傷害 、駕駛之車輛嚴重毀壞,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甚鉅,所
為非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上開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 張,係屬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核係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3年6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4279─H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丁○○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128 號住處,剛轉進 巷內,即遭埋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警李 立春、廖志偉等分別駕駛車牌OB─6589號自用小客車 及8U─9203號公務車前後包夾並示警攔查,被告見狀 欲逃逸,乃駕車前後來回衝撞李立春及廖志偉所駕之 車,致廖志偉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廖志偉所駕駛車 牌8U─9203號公務車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保險桿多處凹陷損壞,並波及停放路旁甲○○所 有車牌KY─5481號自用小車,使該車左前葉子板凹陷 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分別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對被害人廖志偉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廖志偉提出告 訴一節,業經證人廖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又 上開8U─9203號自用小客車係公務車;車主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等情,亦經證人廖志偉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而遍查全卷,並無該公務車之告訴權人 就毀損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依據,是認被告被訴傷 害、毀損上開8U─920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再被告被訴毀損上開KY─5481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足 憑,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毀 損上開8U─9203號自用小客車、KY─5481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本應各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些 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各為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2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子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