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188號
CYEV,110,朴簡,188,20220715,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福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正剛
訴訟代理人 黃富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鋼筋及編號B部分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同段1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設置之鋼筋、水管,突出於 系爭土地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64平方公尺)、B部分,經原告要求拆除,惟被告置之 不理。按民法第767條所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基於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鋼筋及水管。 ㈡被告系爭建物之鋼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之空中,受有租金 之利益(不當得利),相對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起訴前5年租金之損失,租金請求權為5年,因系 爭土地為建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 500元,系爭土地遭被告之鋼筋空中侵占1.64平方公尺。計 算租金損害賠償如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占 用面積1.64平方公尺×年租金百分之10×5年=4,535元(5年損 害賠償金),4,535元÷5年÷12月=75.58元(每月以75元計) 。又本案非一日可結案,爰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土地返還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75元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1.64平方公



尺鋼筋(附圖編號A),暨水管(附圖編號B)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5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75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乃係叔姪關係,也相鄰而居,此次所爭共同壁樑 柱及空中鋼筋係由被告生父與原告共同起造房屋時即已存在 ,即已有共同樑柱與共同牆壁,至於空中鋼筋係因生父蓋二 層房子,原告僅蓋一層因此原告與生父商議為保持原告增建 二樓時此預留之鋼筋與增建之鋼筋能交錯相綁加強結構上之 安全,特地保留下來,此為共同樑柱及空中鋼筋之由來,況 且鋼筋裸露年久生鏽蝕進被告二樓樑柱反而對結構不安全對 被告百害無一利,原告拆除舊屋時就應要除去空中之鋼筋並 做好防銹、防水處理,因這鋼筋為原告加蓋二層保留的,況 且原告四周圍牆,門口又有柵門,外人又如何進入使用土地 。至於屋中間共同排水管,因原告拆除舊屋破壞堵住了原本 暢通共用排水管,至今才知道其因果:讓被告二樓積水滲入 天花板與木頭隔間浸水腐壞,花了幾拾萬重新裝潢,被告保 留損失之追訴,此水管也是留予原告要增建二層所欲接之橫 管,因管頭裂開損壞,水直接流于地面聲響大,原告太太要 求接管至屋後洩水,如今反而告占用,現在被告要求原告將 原共同排水管修理完好,恢復暢通,就不用接管至屋後。 被告屋後鄰牆向原告屋後橫移約25公分寛長度至屋前界點為 止 是被告土地原告亦無權占有使用中,念於家父之胞弟又 是相隔而居未予計較。
㈡被告提出民國84年兩造合建一起之衛星空拍照,確實證明原 告與被告合建的事實,由照片看到被告先父建的是二樓層, 而原告是一層樓,並建上二樓的樓梯間預備增建第二樓,兩 家右邊路口是還没改建的農會,左邊約壹佰多公尺路尾是公 墓。既是合建:雙方要各出自己土地的地上物之資金(例如 鋼筋,共同之排水管等),伸出鋼筋這面牆在68年合建時起 即是共同壁,既然是共同壁,共同壁上物位於對方土地上, 即是屬於對方的資產,被告無權也無義務管理,直到民國87 年原告拆除房屋旁邊新建,自己不折除共同壁屬於自己的物 件,現在反拿其來告別人侵占並要租金,請問這是何道理? 甚至信口開河,有通知被告拆除鋼筋,不用通知原告本就有 義務自己拆除,並請舉證何年、月、日通知而不是空口白話 ,這鋼筋自始至終無用於被告,且被告也無任何使用之實。 依建築法第28條第4項及第79條規定,拆除共同壁要檢具共 同壁另一方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才可以申請拆除許可,並要各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危險 或傷害他人時,分別依法要負其責任,故拆除共同壁有損害 他方之情事,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依法律拆除方若有損害 鄰方是可以求償的。原告是否依法申請拆除許可?如違法拆 除不受監督,又如何讓鄰屋不會損害,又如何顧及鄰方之權 益,請原告出示證明。三大部分重申:⒈前梁柱是原告拆除 時狀態,之前原告曾兩次請朴子地政鑑界,據結果我方沒有 侵占(合乎範圍之內),不是如原告提供照片自畫那麼誇大 ,當然要看此次鑑界結果。⒉空中伸展鋼筋,前申論清楚, 被告侵佔並不屬實。⒊原告拆屋把共同排水管損塞,以致被 告因水管不通滲水屋内。因原告的預留水管破斷掉,雨水直 瀉而下,原告太太嫌水聲大要求接管,我方好意接管至屋後 ,又被告侵佔,原告拆屋已損害到共同壁之鄰方,應把共同 排水管恢復暢通,依建築法我方是可求償,況且這水管也可 能在我方土地之内,再不然被告就把水管鋸除,恢復原狀讓 水從管口順流而下。原告所云之民法767條,被告在以上三 點據實之申訴,原告提告此法條不實及衍生之不當得利應無 法成立,反而是原告87年拆除房子另建,沒有依法規拆除, 以致讓共同合建之鄰房受到損害,68年合建至87年原告拆屋 另建到110年是多久時間,現在才提告這些不合情理法事, 合時效、合法理嗎?
 ㈢40幾年前原告、被告一起合建,當初我方蓋二樓,原告蓋一 樓,因為原告向營造廠來說他要增建二樓,預留鋼筋。而預 留鋼筋是原告與營造廠的問題,而且事後原告拆除後,原告 並未經得我方同意且未取得許可證明就自行拆除,而且他拆 除後,又有填土6呎高,原告拆除後,並未將我方的排水管 回復原狀,以致下雨時,我方的屋內就積水、二樓的鋼筋腐 蝕、牆壁也有壁癌出現。原告所預留的鋼筋對被告而言並無 用途,鋼筋怎會是被告所有的呢?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鋼



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之水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朴地測字第11 10001422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抗 辯兩造於68年合建房屋時,被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原告 之房屋為一層樓,兩造合意由被告於其系爭建物二樓外牆預 留鋼筋以供原告將來增建二樓之用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 ,惟查,原告既已於87年間將原有之一層樓房屋拆除而另新 建獨棟房屋,從而當初兩造縱曾合意該鋼筋供作原告增建二 樓時搭接共同壁之用,實已無期待履行之可能性,該鋼筋即 已無供原告土地建築房屋之必要,而該鋼筋已因附合而為系 爭建物之一部分,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鋼筋及水管突出於 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並未就該鋼筋、水管具有占用權 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編號A、B部分之鋼筋、水管並返還土地,自屬有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040元,被告系爭建物之鋼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6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 溯5年之日起即105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53元(計算式:1,040×1.64×10%×107/366=50 ,1,040×1.64×10%×4=682,1,040×1.64×10%×258/365=121, 50+682+121=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



:1,040×1.64×10%÷1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鋼筋及編號B部分 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5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