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878號
CYEV,110,嘉簡,878,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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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莊重仁

莊玉珍
柯郁詩地政士即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

莊妙

被代位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美雲及被告莊重仁莊玉珍柯郁詩地政士即莊 蕎菊之遺產管理人、莊妙怡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添福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代位人及被告莊**等間就被 繼承人莊容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更正被繼承人為莊添福,並補正被告姓名 ,另追加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並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代位人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別共有(本院卷第7、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美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多次催繳,黃美雲均拒絕 清償,足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 產(其中原告有關附表編號1、2「覆鐤段」之記載,與謄本 不符,應更正為「覆鐤金段」)為被繼承人莊添福所有,因 莊添福已於94年8月30日死亡,由莊容嘉莊重仁莊玉珍莊蕎菊繼承,莊容嘉於103年4月18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黃 美雲及被告莊妙怡再轉繼承,另外,因莊蕎菊於109年6月28 日死亡而無繼承人,由柯郁詩地政士擔任莊蕎菊之遺產管理 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 聲請執行黃美雲關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然因系爭遺產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如不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黃美雲之財產執行,又因黃美雲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黃美雲提起本訴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代位人及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添福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重仁曾到庭表示:積欠債務的人是黃美雲,為何要告 我們,她債務太龐大,沒人幫得了她,且附表一編號1、2之 土地已被國稅局假扣押,本件根本行不通,況原告為何要借 款與黃美雲,責任應由原告自己承擔等語抗辯。 ㈡被告莊玉珍柯郁詩地政士即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莊妙怡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美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莊 添福所有,因莊添福已於94年8月30日死亡,由莊容嘉、莊 重仁、莊玉珍莊蕎菊繼承,莊容嘉於103年4月18日死亡, 由被代位人黃美雲及被告莊妙怡再轉繼承,另外,因莊蕎菊 於109年6月28日死亡而無繼承人,由柯郁詩地政士擔任莊蕎 菊之遺產管理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況,業 據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另有本院調取之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6年4月11日繼承 登記申請書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33-79頁)、98年10月9日 繼承登記申請書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87-105頁)、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63-176頁)、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87-191頁)等資料可佐,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黃美雲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敘,黃美雲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黃美雲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加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自屬 有據,應該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 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及黃美雲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已非被繼承人莊添福之 遺產,有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 產既然已非被繼承人莊添福現存未經分割的遺產,就無從列 入本件代位遺產分割的範圍。因此,原告將現在已經不是被 繼承人莊添福之遺產,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請求代位分 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黃美雲分割被繼承人莊添福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 人黃美雲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等人被訴,也 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 遺產的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黃美雲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 人黃美雲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莊添福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5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美雲莊妙怡各為48分之1,莊重仁莊玉珍柯郁詩地政士即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各為24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5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美雲莊妙怡各為48分之1,莊重仁莊玉珍柯郁詩地政士即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各為24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美雲 8分之1 莊重仁 4分之1  莊玉珍 4分之1 柯郁詩地政士即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莊妙怡  8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00分之65 莊重仁 10分之1  莊玉珍 10分之1 柯郁詩地政士即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 10分之1 莊妙怡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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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