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周沛琳
訴訟代理人 池雅蓉
被 告 周語宸
訴訟代理人 周天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債務人被告周沛琳,及被告周沛琳 為贈與行為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行為之相對人即周○○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查明被告周沛琳上開法律行為之相 對人為被告周語宸後,原告乃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更 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僅屬補充 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沛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沛琳積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120,750元,及自109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108,5 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皆未受償 ,並獲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41號債權憑證在案。然調 閱被告周沛琳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周沛琳在明知無力清償
借款情況下,與被告周語宸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坐落嘉 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 ),及其上同段2987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博愛路一段385 巷7弄2,3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周語宸所有,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 債權不能受償,已使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地為被告周沛琳投標拍定,被告 周沛琳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申設於該 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繳付貸款。 又被告周沛琳於109年間向原告申辦機車分期時亦提供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做為資力證明,顯見被告周沛 琳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故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被告周沛琳即為所 有權人。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訴外人周天能並未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周沛琳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使周天能所辯借名登記之情 為真,然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被告周沛琳名下期間,仍屬被 告周沛琳之責任財產。被告周沛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被告周語宸時,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無償行為,確實減少被告周 沛琳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 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原告權利。此外,周天 能於111年1月26日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地要被裕隆查封,才用 贈與方式贈與給周語宸等語,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登記,足致被告周沛琳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系爭債權 ,故被告之答辯實無理由。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被告周語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沛琳所有。
㈣並聲明:⒈被告周沛琳與被告周語宸於109年12月23日就坐落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 部,及其上同段2987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博愛路一段385 巷7弄2,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周語 宸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3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周沛琳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沛琳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周天能所購買,借名登 記與伊名下,後因伊購車無力償還,系爭房地快要被裕隆查 封,周天能為取回系爭房地,因考量稅金問題,才以贈與方
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周語宸名下。而系爭房地貸款 雖是以被告周沛琳名義繳款,但皆係周天能之配偶黃惠珠拿 現金及簿子去繳款,借名登記至被告周語宸時亦係周天能在 繳納等語抗辯。
㈡被告周語宸則以:系爭房地係102年6月20日101年度司執字第 39268號之拍定案件,建物登記謄本主要建材欄載明為木造 ,建築完成日為31年7月1日,因木造年久失修不堪入住,周 天能遂出售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將賣屋款項全部投 入系爭房地之整建上,其全家人並搬遷入住,如非借名登記 ,被告周沛琳買房豈會讓周天能全家人搬遷入住,且周天能 不會賣掉中埔鄉之住處,將賣屋款項全部投入系爭房地之整 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與被告周沛琳之陳述相同等語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沛琳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4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41號卷 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周沛琳(即周佩諭)於102年7 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10 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周語宸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嘉地字第15462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 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 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 利人,然其既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 出名人本身之債務。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將 借名登記物移轉返還給借名人,實質上乃借名契約終止後, 回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無償行為
、害及債權之情形當屬有異。本件被告抗辯周天能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陸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周沛琳、周語宸名 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周天能以被告周沛琳之代理人身分於102 年6月20日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由周天能委託證人 葉宏斌去處理系爭房地點交事宜,且其後系爭房地之貸款( 不論是在被告周沛琳或周語宸名下)均係周天能夫妻拿存摺 去存款繳納等情,業據證人葉宏斌、邱俊榮(即新光銀行斯 時放款人員)到院證述屬實(葉宏斌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 ;邱俊榮部分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前開拍賣點交之過程 ,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6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又周天能在系爭房地居住8、9年,亦據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周天能所 管理使用,再對照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至2 47頁),其屋內之擺設、神明廳之祭祀情形及屋外雜物堆放 等情,堪認周天能夫妻之生活起居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另佐 以周天能於102年間係經營天成企業社,此有其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頁), 顯見周天能於102年之際確實有工作能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 。因此,從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20日拍賣 時即由周天能代理被告周沛琳前往投標,且得標後,也是周 天能委託證人葉宏斌前往點交,其後系爭貸款不論是在被告 周沛琳或周語宸名下,均由周天能夫妻前往新光銀行繳納, 不僅親力親為加以處理,且周天能於102年間尚在經營天成 企業社而有工作能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其亦居住在系爭房 地長達8、9年之久,迄今周天能之生活起居仍在該處而由其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周天 能所購買,並與被告周沛琳、周語宸就系爭房地陸續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周沛琳既非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即無從擔保出名人(即被告周沛琳 )本身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被告周語宸應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沛琳 所有,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 周沛琳與被告周語宸於109年12月23日就坐落嘉義市○○○段00 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上同段 2987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博愛路一段385巷7弄2,3號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周語宸應將系爭房地
於109年12月23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沛琳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