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741號
CYEV,110,嘉簡,74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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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吳樹根
被 告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2,0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嘉義市嘉興宮管理委員會」為起訴對象,訴 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置放於嘉義市○區○○○街00號附1及 同市○○○街00號附1處所如民事起訴狀後附嘉義市嘉興宮管理 委員會雜物表所示物品清除,將該二建物騰空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第一項物品清除、將 上開二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本院卷第5頁);嗣依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 果,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編號B建物均騰空交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二建物騰空交還原 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本院卷第356頁) ;嗣於111年5月9日更正被告為「嘉興宮」;嗣於111年6月1 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置放如附圖所示



編號A建物及編號B建物之廟方物品清除騰空交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第一項物品清除、將上 開二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0元。」 (本院卷第559頁);嗣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二建物騰空交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建物7,000元、B建物3,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624頁)。核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係依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 告返還建物位置及範圍,此部分為事實上之更正,非為訴之 變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自編成功東街56號附1門 牌,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即重測前玉川段97-17地號土地 ,下稱A建物)及編號B建物(自編成功東街47號附1門牌, 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玉川段97-43、97 -171、97-32地號土地,下稱B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104年向訴外人嘉義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後建造A建物,B建物則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 陳水木(歿)與其他建物合併購買。因前開二建物均鄰近被 告嘉興宮,原告先前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乃 無償提供二建物予被告廟方使用,供收藏放置活動桌椅、鐵 架、長梯及其他雜物之用,但原告於110年2月1日卸任主任 委員後,與新任主任委員胡富久交惡,已多次口頭向其表明 要收回二建物自用或出租予他人,並於110年8月11日以嘉義 成功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110年8月13日以嘉義文化路郵 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胡富九表明不再提供二建物供被告 放置雜物,至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 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將二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二建物之日止,按A建物每月7,000元、 B建物每月3,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建物及B建物之廟方物品清除騰空交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二建物 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建物7,000元、B建物3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A、B二建物於戶政事務所並無門牌號碼之編訂紀



錄,二建物上門牌「成功東街56號附1」、「成功東街47號 附1」是原告擅自裝訂之門牌。被告廟宇基地係向四信合作 社購買,二建物坐落之重測前嘉義市玉川段97-17、97-32、 97-42(應係97-171)、97-43地號土地,與被告廟宇基地毗 鄰,亦同為四信合作社所有,因屬道路用地,故四信合作社 同意於道路拓寬前提供被告使用。原告於101年9月間以被告 廟宇重建主任委員身分向四信合作社訛稱欲購買上開土地公 廟宇使用,約定總價金52萬元,四信合作社捐獻廟宇20萬元 。A建物係被告廟宇於95年間遷移至現址時,由當時主任委 員蔡清堅利用拆除舊廟宇庭院遮雨棚鐵皮及樑柱搭建並利用 被告電力照明之鐵皮屋,現供被告置放旗幟、桌椅等雜物作 倉庫使用,故A建物應為被告所有。B建物與相鄰之原告自編 門牌成功東街47號附2木造建物(下稱47附2建物),係主任 委員蔡清堅於79年間將老舊簡陋木板屋拆除後重建之木造房 屋,當時均置放被告桌椅、旗幟及法器等物品。嗣訴外人汪 謙仁於100年2月間擔任被告廟公時,遷入47附2建物居住, 而將原47附2建物屋內物品搬至B建物內,於110年7月24日離 職時將47附2建物鑰匙交予原告,故B建物與47附2建物應為 被告所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該契約 書僅能證明原告向訴外人陳水木購買,不能證明訴外人陳水 木係原始建築人。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該請求權時效期間只有2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 效。準此,原告雖於101年向四信購買上開土地,但土地上 之A、B建物均為被告所興建,被告為原始建築人,二建物所 有權依法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利將廟宇物品置放於上開 二建物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 每月合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未辦保存登記之A、B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目前占 有使用二建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除屋內雜物, 並騰空交還原告,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現況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1至29、87至97頁),被告不爭執占有使用之事實,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A、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將前開二建物騰空交 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A建物部分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 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 、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 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2.原告雖主張A建物係其自費僱請工人即訴外人何坤忠增建為 現況之鐵皮屋再增設電動鐵門而成,伊為A建物所有人,並 提出訴外人何坤忠書立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5頁), 惟查,本件A建物之現況,自被告嘉興宮廟建物主體正面觀 之,係位於嘉興宮建物主體左側設有鐵捲門及一層樓弧形鐵 皮屋頂之地上物,其鐵皮屋頂之一側附連於宮廟建物主體之 牆壁,無鐵皮圍牆支撐阻隔,而與廟側門相通供人出入,平 日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與廟主體建物左後之廁所直接相通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嘉地 二字第111540034號函附之附圖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6、3 21至327、295至297頁),則依上說明,該增建部分係以嘉 興宮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 用上亦與嘉興宮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 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 為嘉興宮原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主張A建物為其興建,伊為A建物 所有人,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A建物之所有人,請 求被告騰空交還A建物,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據 此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A 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B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出資而建築 者,固可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惟 嗣其復將該建物出售、移轉予他人,因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雙 方,無法依民法第758條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受讓人自無法因受讓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 僅得受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 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 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 2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B建物之現況,係位在被告嘉興宮對面,以成功東 街馬路相隔,為一層樓鐵皮屋頂搭建鐵皮圍牆及半身高水泥 圍牆建物之鐵皮屋,外觀可見鐵皮屋頂下有木造屋頂,設有 鐵捲門並上鎖,內部擺放嘉興宮旗幟等物品,使用廟方用電 ,無用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25日嘉地二字第111540034號函附之附圖可參(本院卷第2 85至286、313至319、295至297頁)。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6 日向訴外人陳水木(歿)購買B建物,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 書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09、267至271、60 5至609、627至629頁),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陳水 木先生(簡稱甲方)、承買人吳樹根先生(簡稱乙方)雙方 就房屋買賣契約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甲方願意將後面記 圖:1.嘉義市○○○街00號邊小木屋。2.嘉義市○○○路00巷00弄 0號房屋。3.嘉義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4.嘉義市○○街 000巷00號房屋等所有權登記移交乙方承購人。二、3.契約 總金額150萬…三、乙方附甲方支票簽收①CA-0000000第一銀 行金額100萬元整。②CA-0000000第一銀行金額50萬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原告並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與上開支票票號相同之支票存 根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624至625頁),堪 信為真正。再依買賣契約書所附47號邊小木屋照片,與B建 物及47附2建物現況及周遭環境相仿,應係指B建物及47附2 建物無誤。復參酌B建物坐落之導明段556、555、557地號土 地(重測前玉川段97-43、97-171、97-32地號土地)原係四 信合作社所有,四信合作社於101年9月標售上開土地時,於 101年9月12日依法發文通知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水木得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訴外人陳水木乃於101年9月10日 簽立同意書表明放棄前開土地之標售權並轉讓承購權予原告 ,原告因而向四信合作社購買上開土地,555、556地號土地 於101年10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557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1 0日登記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承懋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過戶資料、訴外人陳水木同意 書、四信合作社101年9月12日嘉四信總字第188號函文、四 信合作社開立之收受保證金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5、19、59



至85、211至219、611、613、451至455頁),並有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嘉地一字第1100054485號函附97-32 、97-43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及同所111年5月4日嘉地一字第1110051604號函附555 、556、557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該所111年6月 23日嘉地一字第1110052297號函附557地號(重測前9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46、 148、153至159、173至178、477至490、573至591頁)。由 上各節交互以觀,足證該未辦保存登記之B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原為訴外人陳水木所有,且訴外人陳水木已將B建物出賣 與原告,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3.被告雖辯稱B建物為廟產,由前主任委員蔡清堅於79年間將 老舊木板屋拆除後重建之木造房屋,並提出訴外人蔡清堅之 證明書並聲請傳喚證人江隆、鄭沂烘到庭作證。惟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係由他人繕打完成內 容後再書寫上「蔡清堅」簽名並蓋章,是否係蔡清堅本人所 為之陳述,並非無疑,被告亦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並無書面資料或施工人員可證明,年代久遠亦無重建照 片可以提供,另蔡清堅已80幾歲,可能無法出庭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357頁)。故實難僅憑該證明書證明被告為原始起 造人之事實。而證人江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住在嘉興宮對 面的鄰居,我不知道B建物這間房子怎麼蓋的,差不多是50 、60年前的事,這間房子沒有重建過,房子是廟方在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512頁);證人鄭沂烘到庭具結證稱:我自60 幾年國中開始在嘉興宮當乩童到現在,B建物是60幾年的時 候當時主委蔡清堅蓋來給嘉興宮用的,這間鐵皮屋沒有重蓋 ,我只知道蔡清堅有拿錢出來,多少錢不知道,別人有沒有 出錢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沒有拿廟的錢,我有看到建物建好 的樣子,但沒有看到興建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14頁), 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何人出資興建B建物之經過 並未親身參與見聞,且證述內容不一,尚難以其等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佐證該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之事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B建物平時使用廟方水電及供廟方 擺放法器云云,惟此情核與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涉 ,無足採認。準此,原告既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長 期無償提供被告堆放廟宇物品,兩造間應已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據使用目的決定



何時使用完畢,原告即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業以 二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空物品交還B建物,即有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合法終 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B建物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B建物內物 品清除並騰空交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B建物,既 有理由,原告另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知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B建物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自起訴後迄今仍 繼續占有使用B建物,並未騰空交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與B建物相鄰 之47附2建物每月租金為1,000元,兩者建造型式及使用空間 及面積大致相同,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65、357、 625頁),以此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尚屬 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0月27日起至騰空交還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自110年 10月27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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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