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421號
CYEV,110,嘉簡,421,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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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振城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李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羅揚竣


林金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賢
被 告 黃麗燕
陳金玉
侯為良
賴瑞泰
張淑津


黃素月
受 告知人 邱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及歷次變更聲明均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因本院調取相關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 告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補正被告姓名另更正範圍及面 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淑津 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出售與受告知人邱柏元,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2第15至23頁),而被告張淑津已對邱柏元告知 本件訴訟,惟邱柏元並無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 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張 淑津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之為被告。三、被告李風順、陳金玉、侯為良、賴瑞泰張淑津黃素月等 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364、211-1、206地號土地(下稱原告三筆土地)為 原告所有,並作為連接原告所有367至367-12、205至205-12 及20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但上開土地須經由被告所有211地 號及362-14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166縣道,故屬袋地,又被 告抗辯原告形成袋地之原因而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然上開條文須所有人讓與部分土地行為之當下,其餘土地即 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始有適用。211號土地於98年2月25日經 嘉義縣政府劃定為「道路用地」。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22日 始出售363號土地,顯見原告讓與363號土地時,即有211號 土地可供通行。原告三筆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之原因,並非 原告讓與363號土地所致,而係被告等人嗣後未將211號土地 按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所致,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 之餘地,因211及36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 ,故有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又土地上遭被告黃麗燕陳金玉、侯為良、賴瑞泰張淑津黃素月占用,建築建 物、種植樹木或堆放雜物,致原告縱取得通行權,仍無法通 行,故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以下就袋地通行權及拆除 地上物分述之。
 ㈡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362-14地號土地雖為被告私人所有,但已供大眾通行多年, 且2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362-14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 業區,但亦供通行使用,並由民雄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公 眾通行迄今超過20年,已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且臨211及3 62-14地號多筆建物皆以211地號及362-14地號為道路,申請 指定建築線,既已指定建築線,就應作為道路使用,故原告 主張通行此範圍,對被告並未造成損害。
 ⒉又211地號大部分路寬10公尺,連接原告三筆土地寬度為8公 尺,362-14路寬亦為8公尺,且206、203、198、185地號皆 為道路計畫用地,顯然上開地號兩側土地日後須經由該地號 土地再經由211地號及362-14地號土地連接166縣道,而原告 所有205-2及367-2土地為住宅用地,非道路用地,日後如要 興建大樓或安養機構,隨時可將土地合併使用,而非呈現目 前類似道路之形狀,故206、203、198、185地號兩側之土地 亦無法經由205-2及367-2連接363-11地號而至166縣道,211 -1、369、364地號等亦同;反觀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之363- 11地號路寬僅有6公尺,且非計畫道路用地而為商業區,為 私設封閉巷道,不僅原告無法通行且路寬6公尺,顯然少於 上開10公尺、8公尺之路寬,足認原告通行211地號土地,僅 為原來計畫道路之使用,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有利原告及 其他土地之使用。
 ⒊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 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 ,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 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 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 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211、362-14地號土地應屬依建築法規之規 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故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 義務,並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爰依民 法787條規定請求等語。
 ㈢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對於211地號土地上供通行部分,如前 所述應有袋地通行權,而211地號為道路用地且被指定為建 築線,故被告等人亦不得占用妨害他人通行。而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遭被告黃素月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遭被告張 淑津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遭被告賴瑞泰占用、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遭被告侯為良占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遭 被告陳金玉占用、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遭被告黃麗燕占用,



被告黃素月張淑津賴瑞泰、侯為良、陳金玉黃麗燕等 6人,無權占用211地號土地,卻於其上建築建物或種植樹木 或堆放雜物,足以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除去 地上物,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㈣並聲明如附表「111年3月21日變更聲明」欄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⒈原告三筆土地有一道路向南連接至公路而非屬袋地,原告請 求通行21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倘原告三筆土地係袋地,因 被告接管211地號土地時即供做道路使用,未曾妨阻原告通 行系爭道路,且211地號土地既已供人通行,即無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原告於起訴前,被 告機關從未拒絕原告通行,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原告請求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且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 只需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通行,由被告機關就所有部分予 以審認,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必要,只須向告機 關申請即會核發同意書予申請人,原告於起訴前,被告機關 從未拒絕原告設管線之申請,尚無逕向鈞院提起訴訟之需。 ⒉又建築線通常為公告道路之經界線,而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 於使建築物之起造人,不得將建築物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並 非在規範建築物日後通行道路之位置。被告否認211地號土 地有供指定建築線之用,退步言,縱有以211地號土地指定 建築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僅係作為禁止建築物突出建築 線之限制,尚與建築物通行之方向與位置無關。且211地號 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惟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中說明公共設施用地 取得方式「211地號為留待將來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該都市計畫書說明書規定將來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足認211地號土地僅係編定為道路用地,政府尚未徵收,應 依目前之使用狀態做使用,已供通行之部分,原告應給付償 金,未供作通行之部分,原告應通行自有之土地,不得主張 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金郎羅揚竣則以:
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07、206、205至205-12、211-1、367至36 7-12、364、363至363-17地號土地實接連一體至嘉義縣民雄 鄉166縣道,原告於98年4月22日將363至363-17地號土地出 售給訴外人曾陳玉妹後,原告仍得通行363-11地號土地至16



6縣道,並非袋地。依照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 363-11地號土地。原告隱藏有路通行之事實,實屬濫訴濫用 社會資源。
⒉211地號土地係被告等私人所有土地,雖為計畫道路,在未被 徵收之前,土地權利為地主所有,此地號只有部分土地鋪設 通路並僅供本社區住宅住戶通行,被告等為免他人無故侵入 ,多年來於211地號土地與原告三筆土地連接處設有圍牆、 地上物及樹木等物,以防止他人侵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 市○○○○○○○區○○○○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標明為道路用 地,是指政府徵收211地號土地目的,規劃作為未來道路用 地,非指211地號土地現今性質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而362-14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是由被告李風順、林 金郎、羅揚竣之父集資鋪設,規劃供本社區住宅住戶通行, 性質為供特定人通行,多年來未曾供公眾通行,原告所言由 民雄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迄今超過20年,已形成 公用地役權關係云云,與實情不符。建築線之指定是為助申 請人通行之利,非為公眾通行之便,故若建築線指定土地性 質原係私設通路,不因建築線之指定改其性質成為公役道路 ,因此縱本社區住宅皆指定211、362-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建築線,211、362-14地號土地性質亦不會轉為公役道路 。
⒊原告主張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對被告等將造成眾多損 害:被告等多年來在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 、E、F部分設有地上物,若原告執意通行,必須移除該等地 上物,將致被告等財產權受嚴重損害。又原告通行211、362 -14地號土地之行為,必然加速磨損該地面鋪設之柏油路面 ,被告等為供原告通行,未來必需支出更多養護費用以維持 路況。且按原告所言,其似有意興建大樓或安養機構,屆時 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之人勢必眾多而龐雜,柏油路之 使用壽命必大幅減縮,被告等需花費高額養護費用,絕非如 原告所述,因211、362-14地號土地係道路,故其通行對被 告不會造成損害。
⒋原告通行363-11地號土地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2 07、206、205至205-12、211-1、367至367-12地號土地現為 四周設有圍欄之荒地,而按原告所陳,363-11地號土地路寬 6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若原告選擇通行363-11地號土地,則得以207、206、205 至205-12、211-1、367至367-1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 指定系爭364及363-11地號為建築線,原告選擇通行363-11 地號土地並無礙其未來建築計畫。又363-11地號土地路寬6



公尺,其上鋪設有柏油路面,不但無礙於其通常使用之日常 生活要求,亦合於消防安全規範。363-11地號土地雖為私設 巷道,但向來通行無阻,原告如選擇通行363-11地號土地得 以迅速順暢通行至聯外道路,未見有損害之情形;對比選擇 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尚需拆除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C、D、E、F部分上原先即存在多年之地上物,非 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原告無由主張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207、206、205至2 05-12、211-1、367至367-12、36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係原告 任意讓與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 通行363-11地號土地。原告若與36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約 定通行權,按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須支付通行償 金;對比選擇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尚須支付償金給被告等,就償金部分,原告選擇通 行系爭363-11地號土地實較為有利。目前363-11地號土地, 原告通行其上未曾有被阻止之狀況發生,可見363-11地號土 地所有人並不介意原告通行;對比211、362-1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一開始即施設路障阻礙通行,原告通行363-11地號 土地較能維持鄰里和諧關係。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並非為 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且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程度内,盡可能 選擇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自身利益,選擇犧 牲更多鄰地所有人財產權,執意通行2l1、362-14地號土地 ,實無理由。
⒍207、206、205至205-12、211-1、367至367-12、364地號土 地現為荒地,無設置電線、水管、瓦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且 原告未證明其在不通過被告等之土地,即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事,故 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有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於系爭211、362 -14地號土地之必要。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風順則以:原告現有6米路可通行,並非袋地。原告說 柏油路係民雄鄉公所鋪設根本胡言,我們土地僅供住戶使用 ,希望可以公平審判等語。
㈣被告黃麗燕陳金玉、侯為良、賴瑞泰張淑津黃素月則 以:
 ⒈原告三筆土地有一道路(363-11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因 此原告稱其土地為袋地不符合事實。211地號土地僅供本社 區居民通行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供公眾使用,而211地號土 地A、B、C三區自其等居住以來,從未供任何人通行之用, 在政府徵收之前仍屬地主權利,實與原告無涉,因此並無拆



除地上物供原告通行之義務。211地號土地作為個人使用係 依照國有財產署規定每年繳納租金,並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 有,若國有財產署及其他地主願意讓原告通行,我們願意配 合,然原告應賠償其等之損失,包括地上物價值及拆除等相 關費用。
 ⒉被告黃麗燕並補充:已經拆4米路讓原告通行等語。 ⒊被告陳金玉並補充:雞寮已經拆除等語。
 ⒋被告侯為良並補充:原告把我的車庫削了一角,如果拆除會 影響我的車庫,籃球架我已經拆除等語。
 ⒌被告賴瑞泰並補充:之前建商說要讓我使用,為何原告有權 利要我拆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 主張就被告李風順、林金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羅揚竣等 人所有坐落同段211、362-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拆除地上物,此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被告李風順、林 金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羅揚竣等人所有之土地有無通行 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 ,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任何人原即不 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況必要通行權係增加鄰 地之地上負擔,致其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而此雖有償金補 償其損失,但損失仍常不能完全彌補,是因任意行為致有上 述情事者,則其不通公路之結果,概不受法律之保護,亦即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承受,而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 要通行權。例如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一部分割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自可預見而預為安排。另鄰地通行權乃為土地所有權



之擴張,為要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固應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 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㈢經查,原告三筆土地及363地號土地於86年至98年皆為同一所 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又原363地號因分割而增加363-1至363- 17地號等情,此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函暨 所附36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本院卷1第293頁 ),而同段363-11地號土地現為社區道路,可通行至道路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的照 片、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45、379-383頁),可 見原363地號土地,係有臨道路而非袋地,而上開數宗土地 即原告三筆土地與原363地號原同屬於一人即原告所有,嗣 因原告讓與其一部即原363地號土地讓與他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告自不能再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僅得通行 受讓人之土地即363-11地號土地甚明。再參以363-11地號土 地現為社區道路並供通行使用,其路口雖有設有管制門,但 仍可開啟以供通行直接對外聯絡至公路,反觀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案,必須拆除附圖A、B、C1、C2、D、E、F之地上物後 透過211、362-14地號土地連接到公路,故原告主張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對周圍地所有人及利用人所造成之損害顯屬過 鉅,兩者相較,原告通行363-11地號土地,應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讓與363號土地時,即有211號土地可供通行 ,原告三筆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之原因,並非原告讓與363 號土地所致,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云云。 然查,原告自行將其上開三筆土地以圍牆圍住,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可明(見本院卷1第241至247頁 );又與原告三筆土地交界之211地號土地上有車棚、鐵棚 、菜園、樹木與原告三筆土地相隔而形成兩地無法互通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95至39 6頁;本院卷2第5頁);再參以上開兩側土地均在81年間分 割,有該兩側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73至83頁),另從362、366-4、210-6地號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見本院卷1第73、79、83頁)推知,上開兩側土 地上之建物應為80幾年間所興建,對照原告三筆土地相鄰之 211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相當高大,顯非近年所種植, 以及兩側建物使用人占用211地號土地之情形,堪認被告林



金郎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抗辯:上開圍牆係在80幾年興建兩側 房屋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79頁),應屬可信。是 依原告於80幾年間自行設置圍牆以及兩側建物使用人占用21 1地號土地等各情足以判斷,原告於出售原363地號時(即98 年4月22日),其已經無法從211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而原告仍將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原363地號土地讓與他人, 造成其上開三筆土地形成袋地,即屬原告之任意行為,本件 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本件無民法第 78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云云,顯非可採。
㈤另鄰地通行權乃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為要解決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並【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因此,是否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可否申請建築執照,並非袋地 通行權規定欲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立法目的 。再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三筆土地僅 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363-11地號土地,且原告三筆土地通 行該土地亦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已如前述,原告 自不能再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其立論基礎而要求 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
㈥再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經原告複代理 人當庭表示其所提起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2第74頁),因 此,本院既認原告係對於363-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對於其 所主張確認之211、362-14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原告三筆土地對被告李 風順、林金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21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以及對被告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所有362-14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363-1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且原告並未舉證非通過211、362-14地號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是原 告另主張被告李風順、林金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羅揚竣 應容忍原告於211、362-1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 、水管及瓦斯管,及被告等10人於211、362-14地號土地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難認有理由 ,應併予駁回。
㈧末查,原告請求依原告方案通行211、362-14地號土地既屬無 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對211、362-14地號土地並無通行



權存在,自無權請求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因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月拆 除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張淑津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賴 瑞泰拆除附圖編號C1及C2部分、被告侯為良拆除附圖編號D 部分、被告陳金玉拆除附圖編號E部分、被告黃麗燕拆除附 圖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 之土地即363-11地號土地,且通行該地號土地亦為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件原告如附表「111年3月21日變更 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原起訴聲明 更正起訴聲明 111年3月21日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李00、林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羅00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李00、林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羅00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甲部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 ⒋被告黃00、陳00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⒌被告侯00、賴00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⒍被告張00、黃00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見本院卷1第5至6頁)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李風順、林金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羅揚竣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李風順、林金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羅揚竣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甲部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 ⒋被告黃麗燕陳金玉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⒌被告侯為良、賴瑞泰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⒍被告張淑津黃素月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見本院卷1第111至112頁)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對被告李風順、林金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對被告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等10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被告李風順、林金郎羅揚竣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 ⒌被告黃素月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⒍被告張淑津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⒎被告賴瑞泰應將附圖編號C1及C2部分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⒏被告侯為良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⒐被告陳金玉應將附圖編號E部分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⒑被告黃麗燕應將附圖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見本院卷1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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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