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201號
CYEV,110,嘉簡,201,2022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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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楊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振源
被 告 陳金裕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夫妻因積欠債務,先將其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 號房地出售給第三人黃長彬,後民國94年間被告再委託第三 人黃長彬代為介紹他人購買嘉義市○○街000○0號建物及基地 ,因黃員與原告夫吳進益因工作結識,遂向原告夫吳進益提 供此資訊並陪同看屋,原告夫吳進益有意購買,當場在被告 住家店面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訂金予被告,並簽立收 據。待95年1月6日,原告夫妻、被告、黃長彬夫妻及被告委 託辦理之代書蔡純國等人,至黃長彬住○○○○街000號1樓簽立 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時被告始表明 ,原告所購買之建物在其建造時有增建至其所有之嘉義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當時表明所要購買係全部建物及 土地(含增建及增建所占用之土地)不希望日後有所糾紛, 被告同意買賣標的包含建物全部(含增建)及基地全部(含 增建所占用517-2地號土地)。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及相信代 書之專業,加上被告表示因其急需資金周轉,要先簽約付款 ,原告就未詳細追問增建所占用517-2地號土地何時分割移 轉,僅要求蔡代書將買受部分包含增建所占用系爭土地的部 分寫於契約上,蔡代書遂於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增加手



寫部分:「本建物增建部分上有部分建物占乙方(被告)之 土地,乙方無條件讓與甲方(原告),如以後能分割登記, 其稅費由甲方負擔」之內容,此為系爭契約買賣包含增建及 增建所占用土地之緣由。被告應主動將增建所占用系爭土地 分割移轉給原告,未料被告竟於109年底委託蔡代書向原告 提出應補償增建所占用土地之要求。然增建占用之土地,於 購買時早已一併購買,並約定被告不得再請求任何款項應無 條件將該土地分割給原告,原告遂即持系爭契約前往給蔡代 書及被告察看,蔡代書方告知係因附近地價上漲受到被告請 託時並未詳查當時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然檢視系爭契約後 ,蔡代書始憶起本件增建建物即增建所占用之517-2地號土 地部分業一併售予且應將占用517-2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給原 告一節無誤,並告知被告此事,後經蔡代書告知被告應將當 時已售出之增建占用土地分割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並於原 告前次聲請調解時,被告同意分割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己 著手辦理相關資料之際,被告又開始找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履 行契約,原告遂撤回調解,另行提起本案訴訟,提起本案訴 訟時被告才轉辯稱為無償使用或贈與,此為拒絕履行推託之 詞。原告主張兩造間增建所占用517-2地號土地就附圖一A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有確認之利益。因增建占用土地除是否系爭契約應移轉範 圍,另涉及是否得以分割之爭議,如認為增建占用517-2地 號土地目前仍無法分割,則請求確認就該土地範圍存有買賣 關係存在,以保障原告使用占有之權源,並待得以分割時再 行請求。
 ㈡按「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 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 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2條所明定,可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5 17-2地號土地位於增建建物上方土地為圖解區無法繪製,面 積依上開規定應為0.01平方公尺以下,核先敘明。另按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 習慣及誠實信用公平解決之。」;又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 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要 旨。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實務見解,解釋契約 應依原因事實、交易習慣、社會通念及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已符合公平原則。查517-2土地位於增建建物北方之土地不 到0.01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應為地籍測 量尚無法測出之面積,按照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增建建物 基地上方既然不到面積0.01平方公尺,當時興建時應無刻意 保留此部分空地,應為建築上的誤差,且既然無法繪測,自 無將該部分排除於系爭買賣應移轉範圍。又難以想像兩造於 簽立契約時有將增建建物基地北方不到0.01平方公尺之土地 排除在外,而造成分割及履行移轉困難之意。再者,其面積 僅小於0.01平方公尺,面積及價值甚微,如排除於系爭契約 應移轉給原告之範圍,因而造成無法分割及移轉,也不符合 誠信原則,與契約之精神,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項約定 系爭契約未盡之處應依法令習慣、誠信原則,且解釋契約應 依據當時原因事實、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等等而解釋契約之 精神,故應解釋增建物於517-2基地上方所餘小於0.01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包含在第9條之1第4項應無條件移轉給原告之 範圍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被告 依系爭契約負有將增建建物占用517-2地號土地分割出移轉 給原告之義務,如被告主張517-2地號土地北方不到0.01平 方公尺不在第9條之1第4項範圍內而應分割出來,而造成分 割上困難,其能取得利益甚微,但造成增建建物基地無法依 約移轉給原告,致使系爭不動產權利產生嚴重瑕疵,嚴重損 及原告權利,則被告之權利行使有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狀 況,故依民法第148條之解釋自應將517-2土地上方不到0.01 平方公尺部分一同列為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應移轉給原 告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依附圖二分割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移轉原告,係符合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解釋及精神。綜上,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契約解釋及精神 ,被告應依附圖二分割並將A部分移轉給原告。 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雖表示原所聲請送繪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甲部分面積小於0.1平方公尺為圖解區,無法分割,惟 相鄰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可與517-2 地號合併後,上開甲部分即能併入516地號土地,此方式即 能將原先乙部分分割出來。將增建建物所占用517-2地號土



地即乙部分(B部分)分割後移轉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 義務,既上開方式為可行之方式,被告自有義務配合為上開 方式為分割移轉,故被告自不得已無法分割作為拒絕履行系 爭契約之理由。土地登記規則雖表示合併登記應有土地所有 人及抵押權人協議書,其所指協議內容應為同意合併之土地 及日後抵押權轉載範圍等,依據嘉義市政府回函表示:「如 法院判決主文未載明合併後之抵押權轉載方法,該抵押權之 權利範圍仍應依照所有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無法僅由 抵押權人單方意願定其權利範圍」,可知該協議書並非有固 定形式或不可以被判決取代,換言之僅需土地所有人與抵押 權人就土地合併及分割後轉載範圍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而 被告拒絕為合併分割及抵押權轉載之意思,非不得透過法院 判決為意思表示,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之反面解釋 即如法院判決有確定抵押權轉載之方法,自得依法院判決登 載。查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開庭已表明如不損及其權益,會配合辦理合併登記及 分割後轉載等登記事項(實質上開合併分割之方案並未損及 國泰人壽公司之權益),故如判准被告偕同國泰人壽公司辦 理合併登記及分割後抵押權轉載國泰人壽公司理應會出具 合併及轉載抵押權之同意書,則法院准予被告偕同辦理合併 登記與抵押權轉載之判決,自能與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合併 登記與抵押權轉載之同意書達成合併登記及抵押權轉載協議 之效果,而非僅由抵押權人單方意願定其權利範圍,是以附 圖一為適當之分割方式,亦為可行之履行方式,且日後亦能 執行之方法,為此請求鈞院審酌依該方案判准被告履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要旨)。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記載 道:「本建物增建部分尚有部分建物占乙方之土地,乙方無 條件讓與甲方,如以後能分割登記其稅費由甲方負擔。」, 上開文字已明確記載增建的土地要無條件讓與,而非僅讓原 告使用,再加上有「日後應分割移轉給原告」,其所讓與標 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意甚為明確,被告自無將上開 文字曲解為使用權之理。次查,被告在答辯狀中也自陳在買 賣的時候亦討論到增建占用土地是否一併購買的問題,如增 建占用之土地未在買受的範圍,當無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 項所記載無條件讓與及分割登記給原告可言。更何況系爭契 約中第8條:「本不動產買賣標的物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



糾葛情事或其他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抵押。」,被告已就系爭 房地產權清楚明確進行擔保,且原告當無留有7平方公尺的 土地不為買受而造成日後產權不清之理。足見系爭契約標的 確實包含增建部分與增建占用之土地,而非被告現今所解釋 的使用權。再查依一般社會通念,於購買不動產時皆對於不 動產權利是否具瑕疵為選擇是否訂立契約之重要因素,更何 況被告也不否認當時買賣時雙方就已談到此部分,依一般通 念買受的範圍包含增建所占用土地部分,非僅有使用權。又 契約上訂有第9條之1第4項分割移轉登記之約定,足以使人 信關於增建占用之土地所讓與的權利為所有權而非占有使用 權,被告稱其只有讓與增建占用之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而非所 有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答辯所稱詢問原告增建占用 之土地是否一併購買,係原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一併購買一 節純屬虛構,由第9條之1第4項所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讓與併 分割登記給原告一節可知。又家庭成員均未積欠債務問題, 且其中3人為公務人員,向銀行貸以金錢遠比一般民眾容易 ,且購屋貸款之利率及貸款成數,亦遠較一般民眾優渥,對 於本案土地、建物買賣案而言,其每月攤還之本利亦相差無 幾,僅約7坪土地怎可能會無法籌措資金,而獨留日後產權 之爭議,被告主張顯然違反常情與契約上記載。有關被告繳 納地價稅部分,自原告入住後,日久遺忘變更土地登記一事 ,且因增建占用之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地價稅稅單當然 係以被告名義出單,被告有多次向原告收取增建所占用土地 之地價稅每次約500元(金額為被告所計算),由原告現金 支付。又被告有向原告承租台林街184之1號之店面做為販售 蔬菜、南北雜貨之用,每年繳交房屋稅額時,因為建物作為 營業使用,故其中房屋稅中有課增營業稅額約4,300至4,500 元不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認因其所繳之營業稅 費業已超出地價稅之差額,故增建占用土地之被告地價稅差 額由被告也是理所當然。偶因被告要求支付差額,原告見其 年事已高,恐有經濟困難,且500元也不是很高的金額,不 願與其計較,遂依其要求偶而支付地價稅差額500元予被告 。
⒉被告退步主張增建占用之土地之讓與移轉為贈與,此原告否 認。蓋系爭契約載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贈與契約 ,通篇契約內容未見有贈與之約定,又第9條之1第4項為該 契約房地移交之一部分,此為一個整體的不動產買賣合約, 被告自無將其中條文割裂自行解釋為贈與之關係。系爭契約 為總價是承買,其買受之範圍包含所有之標的,而無法割裂 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且按照一般不動產契約如總價式的承買



,其價金所買受的範圍自然包含房屋及房屋所占有的基地, 實無理由解釋為一部分為贈與,得以獨立存在,更何況被告 答辯狀中也提到是否一併購買的問題,可見當時所說的為買 賣,而無贈與的情節。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契約如 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如前述依照雙方當時約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增建所占用 之土地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或是否能得請求被告履行,事 涉及建物、土地產權是否清楚問題及購買意願,如定位為贈 與或日後得以撤銷,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之理,故依誠 信原則,實無准予被告主張贈與得撤銷之理。綜上所述,被 告主張贈與為變態事實,且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277條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自無空言主張之理。 ⒊依據證人蔡純國於110年8月10日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 0頁,該份契約書第9條之1第4項,當初為何寫這條款?)因 為雙方都有講房子後面還有一部分是陳金裕的517-2地號土 地,是它們雙方跟我說要寫這個…。」、「(問:雙方當時有 告訴你房子增建部分有佔用到被告另一筆土地,佔用的部分 也要無條件移轉給楊美珠,當時雙方的意思是指說房子與房 子所占用的基地嗎?)契約第9條之1第4項就寫的很清楚。當 時他們說要買的是房子及房子的基地,所以才會書寫第9條 之1第4項。」、「(問:依你這麼多年買賣經驗,你當初會 寫第9條之1第4項內容,是否指增建占用的土地也是買賣範 圍之一,只是增建占用的土地以後要分割移轉出來?)是的 。」,系爭契約中第9條之1第4項之內容是由買賣雙方於簽 立協議時使其以手寫之方式補上,代表雙方已就占用增建所 占用517-2號部分納入買賣範圍之合意。蔡純國代書又證述: 「(問:第9條之1第4款為何要記載無條件讓與這幾個字眼? )他們雙方同意,在我當下認為他們是同意把增建的另一筆 土地也包含在裡面。所以我的意思是他們同意我這樣的書寫 內容。就表示他們日後不會再收錢了,錢就已經包含在裡面 了。」可知所謂無條件讓與係指增建占用到土地已包含在買 賣契約之中,更何況「讓與」與「使用」兩字詞差異甚大, 被告自無將其解釋成無償使用之理。證人蔡純國證述:「說 實在的,假使你去買房子,你哪裡有說我只買房子沒有買土 地,當然都包括阿,對不對」,指依照社會通念,一般人購 買房子皆會要求購買之房子與土地完整無缺,無產權不清等 情形,兩造既於簽約時已知增建部分占用到517-2地號土地 ,也特別將此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讓與且應分割後移轉等書寫 於契約,豈有可能僅約定為無償使用或贈與,徒生日後產權 之糾紛與困擾,此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再查依



據證人蔡純國之證述:「(問:該買賣契約當時土地的標示 ,當時沒有把517-2地號土地書寫進來,是否因為契約書早 已擬好,他們簽約時才告訴你增建有佔用到另一筆土地之情 形?)是。所以我才寫第9條之1第3、4款」,且證人蔡純國 表示簽約時其不知道增建占用之土地地號為517-2地號等。 即明代書於簽立前因不知有增建占用土地之情形,故未將之 系爭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517-2地號土地列入,於由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時才告知使蔡代書當場以手寫的方式增列第9條之1 第4項之內容,而將增建占用土地納入,雖契約未寫明為517 -2地號,但此部分地號範圍係可特定,應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據證人蔡純國:「因為去年10、11月期間,我不確定日期 ,陳金裕跟他老婆來找我,就是說要他要把他分割登記給楊 美珠,所有的費用由楊美珠負擔。」及「陳金裕他們夫妻倆 來找我之前,就有自己打電話給楊美珠說要登記給他了。」 證人表示被告來告知要分割移轉,且兩造於調解時原先是同 意分割移轉,如為無償使用自無將此部分分割移轉給原告可 言,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也認知到此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且於調解中表示願移轉,只是後來萌生悔意,希望原告能另 行價購,而扭曲契約為無償使用或贈與。綜上可知買賣當時 既已知房子的基地有占用到517-2地號土地,也約定被告應 分割移轉給原告,依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及買賣經驗法 則,且被告事後欲移轉之表示(調解案同意移轉),買賣範 圍應包含此部分自無疑問,自無另行解釋為無償使用或贈與 可言。
 ⒋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 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權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 足。又訴之撤回,祇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 意思,故訴之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起訴狀於法院 ,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 期間內另行起訴,並保持中斷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 起訴並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 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 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 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 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 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



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又按「時效因 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 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 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 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 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 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參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 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 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 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 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者,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 十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 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可知五十餘年至今之實務見解均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祇 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權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調解 之聲請亦為請求方式之一,即或調解聲請撤回,但仍有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之適用,如於調解聲請後6個 月內起訴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為95年1月6日 訂定,依契約第5條第1項:「產權移轉:㈠乙方應於收受用 印款後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妥 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證件予雙方承辦代書。」,故被告移轉 所有權應自收受用印款後起算,而非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 ,核先說明。次查如以系爭契約簽訂日95年1月6日起算,15 年時效至110年1月6日屆滿,原告約於109年10月間提出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分割移轉增建所占用517-2地號基地部分,後 於109年11月2日聲請調解,109年12月8日開第一次調解,有



調解聲請書及調解筆錄可稽,調解聲請或開第一次調解時本 案時效尚未完成。後雖原告撤回調解,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 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 權人於行調解聲請或調解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 起中斷。故本案時效於原告提出調解即109年11月間中斷, 原告再調解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3月17日起訴,依上開規 定時效生中斷之效果,故本案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提出為 最早期之見解且單純以民法第133條論斷,後數十年至今間 對於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見解已有變更,被告忽略調解 聲請或進行調解亦為請求之一種方式,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案時效業已消滅並 不可採。再者聲請調解前原告業向被告提出請求,本案起訴 期日不論自調請聲請或調解前請求起算均在6個月內,蓋如 前述原告於109年10月間持系爭契約至蔡代書處給代書及被 告看,表示請求被告應無條件移轉增建占用517-2土地部分 。如依109年10月請求時效業已中斷,至110年3月17日起訴 亦未超過6個月,是以109年10月間請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據證人前述被告既已有向證人表示要將土地分割給原告, 應可認為是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依據同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於被告承認起已經過時 間歸於消滅,時效重新起算,亦即時效已於109年10、11月 中斷,自中斷時點起時效重新起算,而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 問題。退步言,即使不生承認之效力,另證人蔡純國所述: 「在我事務所時,楊美珠陳金裕他們夫妻倆有碰面,楊美 珠有拿這份資料給陳金裕他們看」,原告於109年10月間有 拿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移轉,此部分亦為請求。應為民法12 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有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訴訟提出 日期為110年3月17日,就109年10、11月間請求,即使以109 年10月1日起算亦在民法130條所規定的6個月內,而無時效 消滅之問題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如 附圖一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⒉被告所 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並將A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59 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⒊或准予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 0000地號依附圖一合併後分割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於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10平方公尺均歸被告所有。被告應偕同第三人國泰人壽公



司就上開兩筆土地辦理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登記,及 將國泰人壽公司於原設定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字號:嘉地字第026324號)轉載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之C部 分(暫訂為516-6地號)。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㈠土地標示:嘉 義市○○段○○○○○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全部㈡建物標示:建號 四八一即嘉義市○○○○○○○號四層樓房(含增建)全部」, 故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時,僅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嘉義市○○ 段00000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彰彰明甚。系爭契約 並非只買房子沒有買土地之情況,由於建號481號房屋有越 界占用517-2地號土地之情事,被告為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本不動產買賣標的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 事或其他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抵押」,遂於系爭契約第9條之1 第4項記載同意無條件讓與增建占用517-2地號土地部分予原 告無償使用,故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並非指增建占用517 -2地號土地部分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內,否則兩造或蔡純國代 書即將增建占用517-2地號土地部分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 1項「土地標示」項下即可,何須於第9條之1第4項填載:「 本建物增建部分尚有部分建物占乙方之土地,乙方無條件讓 與甲方…」等文字?倘若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系爭契約之 買賣標的範圍,則被告係因受有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而負有 將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非無條件 讓與,然觀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卻記載:「本建物增建 部分尚有部分建物占乙方(即被告)之土地,乙方無條件讓 與甲方(即原告),如以後能分割登記,其稅費由甲方負擔 。」,在在可證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 的範圍。又倘若增建占用517-2地號土地部分包含於系爭契 約之內,鑑於不動產買賣所涉金額龐大,攸關買賣雙方權益 甚鉅,兩造豈有可能在未將增建占用土地部分釐清之情況下 ,即簽署系爭契約,更進一步給付價金,且原告自系爭契約 於95年1月6日訂立後之數年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增建占用 517-2地號土地部分,此與常理及經驗法則均相違背。復且 證人蔡純國於110年8月10日鈞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你 方稱517-2土地那塊三角形是包含買賣價金之內,你是否有 這樣說?)我沒有說包含在裡面,因為那間房子從頭到尾都 是賣給人家,到後面有一點點是在517-2地號,所以都已經 跟前面房子的結構都連結在一起。」、「(房子跨建517-2 地號土地部分,當初在簽買賣契約書時,雙方都知道有跨建 ,雙方是否也知悉跨件占用的土地部分也是在買賣契約的範



圍內嗎?)應該是包含買賣價金裡面,不然買賣契約書為何 會書寫無條件移轉等字語。(後改稱)我剛剛誤解法官問的 是房子增建部分,若是跨建占用土地部分就要問雙方的意思 。」、「(第9條之1第4項為何要記載無條件讓與這幾個字 眼?)他們雙方同意買賣,在我當下認為他們是同意要把增 建的另一筆土地也包含在裡面。所以我的意思是他們同意我 這樣的書寫內容,就表示他們日後不會再收錢了,錢就已經 包含在裡面了。而我認為他們若都有疑問,可以請他們來談 一下。」、「(所謂無條件讓與,是指讓與土地所有權或是 其他權利?這部分你有無詢問當事人意思?)當時我沒有問 他們。」,則證人蔡純國身為辦理本件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專業土地代書,若非本件買賣標的確實僅有516-2地 號土地及其上481建號建物,否則豈會不知跨建占用土地( 即517-2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包含於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範圍 內,甚至強調跨建占用土地部分是否有包含於買賣契約標的 內應詢問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足徵,增建占用517-2地號土 地部分確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買受之土地僅限 於嘉義市○○段00000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土地,故原告主 張兩造已就增建占用517-2地號土地部分納入買賣範圍之合 意云云,自屬無據。
㈡建號481建物即嘉義市○○街000○0號,因有2、3樓增建部分占 用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號土地,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 時,曾詢問原告是否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被告所有嘉義 市○○段00000號土地部分及延伸至嘉義市○○段00000號土地一 併購買,但原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一併購買,依一般社會 經驗,消費者於不願購買商品時常以委婉方式表達拒絕之意 ,故無論原告當時拒絕一併購買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理由是 否為真,均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向被告表示拒絕 一併購買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敘稱:「…家 庭成員均未積欠債務問題…僅約7坪土地怎可能會無法籌措資 金,而獨留日後產權之爭議,被告主張顯然違反常情與契約 上記載」云云,應無理由。故被告為讓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 ,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乃同 意無條件將增建占用之土地讓予原告占有使用,故兩造方於 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約定:「本建物增建部分,尚有部 分建物占乙方(指被告)之土地(即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 ,乙方無條件讓與甲方(指原告),如以後能分割登記,其 稅費由甲方負擔。」,由此足徵,被告僅先同意將增建占用 部分之土地之使用權無條件讓與原告,嗣後再洽談將該部分 土地出賣予原告事宜,而非同意將該部分土地無條件讓與原



告,否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同意將增 建占用部分之土地無條件給予原告,則何以被告仍願繳納每 年度之地價稅,而未約定每年度之地價稅改由原告繳納。至 原告前向鈞院聲請調解時,被告固於109年12月8日調解期日 到場為同意分割之表示,惟被告係因認為兩造就增建占用部 分之土地之買賣仍無共識,故同意先辦理分割後,再與原告 洽談購買該部分土地事宜,而非同意於辦理分割後,即將該 部土地贈與原告。否則,倘被告同意於辦理分割後,即將增 建部分之土地贈與原告,則當時由代書辦理後續之分割及過 戶作業即可,被告何需再與原告洽商該部分土地之購買事宜 ?由此觀之,被告之意思確係同意先辦理分割後,再與原告 洽談購買土地事宜至明。事實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 約定:「本建物增建部分尚有部分建物占乙方(即被告)之 土地,乙方無條件讓與甲方(即原告),如以後能分割登記 ,其稅費由甲方負擔。」乃被告為使系爭建物合於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本不動產買賣標的物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 他糾葛情事或其他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抵押。」所增訂,故被 告既已無條件讓與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使用權予原告,則系 爭建物應無產權不清或造成其他糾葛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無理由。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收取增建占用部分之土 地之地價稅。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本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被 告繳納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本屬理所當然,被告豈有可能再 向原告收取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況且原告僅空口泛稱:「 被告有多次向原告收取增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每次約 500元(金額為被告所計算),由原告現金支付」,無法提 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所述係屬無稽,應無可採。 綜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之約定,僅為被告同意將增 建占用之土地無條件讓與原告占有使用,而非被告同意將該 土地無條件給予原告,故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約定 ,將該土地無條件給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契 約書第9條之1第4項之約定,係要將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無 條件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故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被告 否認之),惟該部分土地既尚未移轉予原告,則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應無理由。 ㈢縱認增建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被告 否認之),依原告110年7月8日民事準備理由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第1頁敘稱:「因黃員與原告夫吳進益因工作結識,遂 向原告夫吳進益提供此資訊並陪同看屋,原告夫吳進益有意 購買,當場在被告住家店面支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訂金予



被告,並簽立收據。待民國95年1月6日,原告夫妻、被告、 黃長彬夫妻及被告委託辦理之代書蔡純國等人,至黃長彬住 ○○○○街000號1樓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 契約成立。」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早於95年1月6日之前即 已成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4項 之約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該請求權 時效為15年,亦即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10年1月6日 屆至,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可見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逾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時效抗辯。原 告雖於109年11月2日曾對被告提出調解,請求被告移轉增建 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該次調解最終經原告撤回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 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 為不中斷。」原告聲請該次調解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 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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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