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11年度,181號
OLEV,111,員簡調,18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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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81號
原 告 翁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鑾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
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僅記載原因事實,顯非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土地他項權利部
,全體共有人、權利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三、所提出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本
非完整,請補提出完整之該判決影本。
四、起訴狀就被告黃金「鑾」之姓名有誤載之情形,請具狀更正
之。
五、請提出已向被告黃金鑾清償補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
已向法院聲請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影本。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
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以及應提出
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並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繕本不
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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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