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淑
汪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楊富隆
楊勝隆
陳旺志
陳旺駿
陳旺儀
陳旺成
陳秀玲
陳秀珠
楊淑雅
楊泓基
楊淑莉
楊淑鈞
陳幼雪
陳幼純
陳幼彩
陳幼娟
陳素貞
陳淑華
李永釗即李黃審之繼承人
李茂林即李黃審之繼承人
李栢嘉即李黃審之繼承人
李松柏即李黃審之繼承人
李柏林即李黃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且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劉淑、女兒汪學文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被告李黃審於107年 5月3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永釗、李松柏、李茂林、李 柏林、李栢嘉等5人,依上揭規定,原告追加李永釗、李松 柏、李茂林、李柏林、李栢嘉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三、除陳秀玲、李永釗、李柏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原 告之父汪而蔭所興建,作為碾米廠使用,於57年間,上開土 地與系爭房屋由先祖分配給各房,汪而蔭單獨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嗣汪而蔭死亡,由原原告汪豐祐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持續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104年間方才遷居,系爭房屋之 稅費及水電費始終由汪豐祐繳納近50年,而被告楊富隆等23 人雖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繳納義務人,然未必即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因被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 而無法自由處分系爭房屋,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秀玲則以:於110年間辦理繼承其父陳秋陽遺產事宜, 才發現陳秋陽對於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既然已辦理稅籍名義 變更,自然對於系爭房屋有權利,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其無事 實上處分權,而且歷年來原告繳納房屋稅等,本應由共有人 分擔,原告可以找共有人分擔,但是不能因為其持續繳納稅 費,就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永釗、李柏林均以:本來對於系爭房屋就有持分,不 同意讓與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除陳秀玲、李永釗、李柏林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楊富隆等23人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 告陳秀玲、李永釗、李柏林所否認,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究為誰屬即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楊富隆等23人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個人) 、土地謄本、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納證明單、水費 繳納明細表、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員林地方稅務 局於110年11月16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6213680號函函附 稅籍證明書資料寄送本院在卷,而被告陳秀玲、李永釗、李 柏霖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 詞置辯,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 ㈢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是自無依法律行為取得已登 記之不動產,雖未經登記,但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 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 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及 同年18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經查:依員林地方稅務局寄給本院關於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 資料內容記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原告僅有 25000/100000之應有部分,而原家族應分為4房,各有應有 部分25000/100000;而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為違章建物 ,其所有權人(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係依據稅籍登 記資料認定,此為建物登記之另一種公示方法,依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稅籍登記資料亦為司法實務長期所肯認,原 告自不得以持續占有使用及繳納稅費等事實行為,即認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單獨所有;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產生誤會之處為:將繳納稅費、居住使用與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併論。然對於系爭房屋繳納稅費、長期占有使用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兩個不同層次,房屋稅費本應為全 體共有人共同繳納,原告繳納稅費時或繳納後,可向共有人 請求返還代墊之稅費,被告長期未繳納稅費或未占有使用之 事實,自不會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至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楊富隆等23人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