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曹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 道○號212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美春所有並由訴外人卓建 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使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含烤漆費用98,291元、工資費用1 07,555元、零件費用382,878元經折舊後為45,767元,系爭B 車合理修復費用為251,61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應指未注意車前 狀況),造成系爭B車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等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對此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B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 廠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更與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更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工資費用107,555元、烤漆費用98,291元 、零件費用382,878元,此有上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間110年2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8月,扣除此折舊 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45,766元(詳如附表所示),另 工資費用107,555元、烤漆費用98,291元,蓋其係修理付出 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 ,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51,61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760元(除減縮部分外),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 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2,878×0.369=141,2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878-141,282=241,596第2年折舊值 241,596×0.369=89,1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596-89,149=152,447第3年折舊值 152,447×0.369=56,2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47-56,253=96,194第4年折舊值 96,194×0.369=35,4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194-35,496=60,698第5年折舊值 60,698×0.369×(8/12)=14,932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698-14,932=45,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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