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1年度,181號
OLEV,111,員小,18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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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朱邱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2時41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大排路與浮圳路339巷口處時,因未依規 定讓車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邱川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邱川嚴受有右側股骨 骨折等體傷,因系爭A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因而理賠邱川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97元、交 通費用3,8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3,957元,又被 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9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A車,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致撞擊邱川嚴騎乘乘系爭B車,致邱川嚴受有右側 股骨骨折等體傷,因系爭A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因而理賠邱川嚴醫療費用44,097元、交通費用3,86 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3,957元等事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 告對此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 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影本等件 為證,更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更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無 照駕駛系爭A車,並因上開過失致邱川嚴受有上開體傷,被 告依前揭規定對於邱川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A車,致邱川嚴受 有上開體傷,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邱 川巖83,957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 權,即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 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外,邱川嚴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邱川嚴負30%,被告負70%為合理 ,而原告係代位邱川嚴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 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8,770元( 計算式:83,957×70%≒58,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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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