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285號
OLEV,110,員簡,285,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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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鄭世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黃鴻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被告黃鴻富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9,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2,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 告於111年7月13日撤回物之毀損(機車、安全帽、手機)之 請求,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航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鴻富受僱於被告立航公司,被告黃鴻富於108年6月27 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被告立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0 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讓其右側同方向 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以致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 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腰椎骨折、上正門牙及上側門牙共4 顆牙齒斷裂喪失、右側第9、10根肋骨骨折、左膝8公分與小 腿2公分及腳跟3公分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 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黃鴻富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以被告 黃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鴻富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690,286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312,732元(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29頁至第65頁) 。
 ⑵原告另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0日至109年10月6日分別至 欣鴻牙醫診所(下稱欣鴻牙醫)、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371,020元(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⑶原告另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8日至111年4月12日分別至秀 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6,534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⑷上開金額合計690,28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
①第一次手術期間:159,200元。
a.彰化秀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8日 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0日共20,000元。 b.出院返家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8日 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30日共60,000元。 c.共計80,000元。
 ②第二次手術期間:274,000元。
a.彰化秀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8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9日 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5日共10,000元。 b.出院返家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29



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60日共120,000元。 c.共計130,000元。
③故原告看護費用共請求210,000元。
 ⑵車資費用:原告自108年7月8日至110年6月5日間,因系爭傷 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57,500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108年7月27日至108年10月1日,因 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必要用品,共支出13,939元。 ⑷上開金額合計281,439元。(計算式:210,000元+57,500元+1 3,939元=281,439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第一次手術期間221,170元:原告自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 8日住院12日,另於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3個 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221,170元。
⑵第二次手術期間370,785元:原告自108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 9日住院5日,另於出院後在家休養數月,共有5個月又21日 無法工作致受有損失370,785元。
原告共請求工資損失591,955元。
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89,117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遺存之傷勢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符合勞保 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之規定,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原告於受傷 前每月薪資65,050元,受傷後勞動能力月損額為15,007元( 計算式:65,050元×23.07%=15,007元)。 ⑵原告為70年3月27日出生,如工作至65歲退休,自109年3月30 日至135年3月27日,可工作月數為311個月又28天,故因系 爭傷害損失4,667,177元(計算式:15,007元×311=4,667,177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 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89,117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至醫院就 診,且需以拐杖助行,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完全無法下床,需 躺在床上吃喝拉撒,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可言諭;又系爭傷害 所受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撕裂及左膝外 側半月板破裂,行關節鏡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重建 及半月板修補手術後,仍須穿戴護膝支架及拐杖輔助行走, 且仍需往來醫院就診,醫囑術後2年內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6.上開金額合計6,412,865元。
(四)被告黃鴻富為被告立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黃鴻富、立航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2,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鴻富則以:
 1.醫療費用690,286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提出之起訴狀證物二(本院109年度交重附 民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29頁至第65頁)之加總金額應為312 ,732元;又起訴狀證物二最末頁之回診表,雖記載原告第一 次費用、植牙、看傷口、拆線、補皮等醫療費用,惟該回診 單未記載任何醫院蓋章,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⑵其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作诙 依據,又不論是住院看護或出院看護,所需之看護係全日或 半日看護亦有疑問。
 ⑵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 資46,750元、3,36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雖提出23紙發票,惟有許多完全看不出 所購買之商品項目,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支出。 3.工資損失:原告固提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份之員工薪資證明,然此為電腦列印文件,原告應提出勞健 保、報稅資料佐證。
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89,117元: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 惟此難認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雖原告至臺中榮總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而如原告之身體健康被侵 害,其日常活動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 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原告受傷後再 轉職第2家公司工資有所增加),應認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 ,不得請求。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均親自前往與原 告進行調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請求 本院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審酌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
6.依現場勘驗畫面,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7.被告黃鴻富受僱於被告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貨 司機職務。




8.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立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富受僱於被告立航公司,於前揭時、地駕 駛被告立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撞 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黃鴻富所未不爭執,另被告立航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鴻富受僱 於被告立航公司,於108年6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被告 立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鎮○○ 路0段○○○○○○○○○○○○○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 ,因未讓其右側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以致兩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黃鴻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再者,被告黃鴻富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惟本件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載明:「被告黃鴻富駕駛營業貨櫃 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不當跨行中、外線 車道行駛,且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並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憑,故被告黃鴻富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黃鴻富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鴻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立航公司為 被告黃鴻富之僱用人,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鴻富正執行送貨任



務,而被告立航公司對於被告黃鴻富已善盡選任、監督職務 執行之義務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鴻富、 立航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 理自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其中312,732元部分(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29頁至第67頁部 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 物二所附之秀傳醫院收據37紙及植牙回診表1紙,金額合計3 12,732元。被告亦對此金額加總為312,732元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5頁),惟對人工植牙回診表部分206,000元(本院刑事 附帶民事卷第67頁)因無醫院用印,故主張其形式之真正。 本院認此人工植牙回診表部分206,000元(當時正在治療無 結算收據),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為憑,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為106,732元(計算式:312, 732元-206,000元=106,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其中371,020元(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0日至109年10月6日分 別至欣鴻牙醫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71,020元, 此部分就診項目為人工植牙、骨科,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之傷勢,且所提出之收據均為醫院蓋章後出具,應予准許。 ⑶其中6,534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自110年2月8日至111年4月12日分別至秀傳醫院、 臺中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34元,此部分就診項目為 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復健科,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 勢,且所提出之收據均為醫院蓋章後出具,應予准許。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484,286元(計算式:106,73 2元+371,020元+6,534元=484,28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請求第一、二次手術之住院、出 院、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433,200元,惟被告則抗辯以應 以診斷書醫師囑言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就原 告第一、二次手術之住院、出院、休養期間,是全日照顧或 半日照顧?照顧期間多久?嗣秀傳醫院病歷管理課於111年1月 13日明秀字第1110000060號函以:第一次手術部分,住院期 間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休養3個月 期間不需要專人照顧;第二次手術部分,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日照顧、出院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休養6個月期間不需專



人照顧。故原告依秀傳醫院上開函文,將看護費由433,200 元減縮為210,000元。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日數係依秀 傳醫院函覆請求,且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符合一般社會 行情,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10,000元。 ⑵車資費用: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8日至110年6月5日間,因系 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57,5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 出之車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僅紀錄西螺住家 、台中公司、彰化秀傳、欣鴻牙醫、沙鹿宿舍地址,並依55 178大都會車資及公里數,計算出車資,惟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原告倘實際上有向大都會計 程車請求叫車服務,其請求大都會計程車開立收據,亦非不 能或難以證明,意即本院認原告如何赴醫院就診並未證明, 或為家人載送、或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為自行開車或騎 乘機車均未經原告證明且無任何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27日至108年10月1日, 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939元,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此表與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71頁至 第87頁)亦相符合。又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所購買商品項目與 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美德耐股份有 限公司、杏一藥局、鼎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 秀傳維康藥局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與原告傷勢有關之藥店,且原告所受之 傷害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 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 腰椎骨折、上正門牙及上側門牙共4顆牙齒斷裂喪失、右側 第9、10根肋骨骨折、左膝8公分與小腿2公分及腳跟3公分撕 裂傷、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腰椎挫傷等傷害,其傷 勢非輕,且分別於二段期間即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8日 、108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9日住院治療,參諸一般常情, 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難免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乃 屬可預見之事,即與一般常情相符,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 品費用13,939元,洵屬正當。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223,939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210,000元+車資費用0元+醫療用品費用13 ,929元=223,939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於受傷時任職於寶德能科技(股)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為65,050元,此有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應認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65,050元/月為真實。依據原告第1 次開刀後,秀傳醫院之醫囑載明:「…原告於108年6月27日 住院,同年7月8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等語(見交 重附民卷第27頁);第2次開刀後,秀傳醫院醫囑載明:「… 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5天…出院後應 休養6個月…」等語(見交重附民卷第69頁)。 ⑵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第1次開刀及休養期間為3個月1 2天,不能工作損失為221,170元〈計算式:(65050×3)+(65 050×12/30)=221170〉;第2次開刀及休養期間本為6個月5天 (休養期間惟108年9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惟第1次開 刀期間後休養期間已算至108年10月8日,則自108年10月9日 至109年3月29日(5個月21天)不能工作損失為370,785元〈 計算式:(65050×5)+(65050×21/30)=370785〉,原告2次 開刀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591,955元。
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其未來勞動能力喪減程度,業 經臺中榮總於111年4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410號函 附鑑定書回覆,經鑑定結果載明:…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 動力減損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⑵被告黃鴻富辯以:如原告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雖 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 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其不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情。查,原告經專業醫師 診斷未來勞動能力減少23.07%,係經綜合客觀判斷後所得結 論,正因原告在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到傷害治癒 後之後遺症(例如:左膝關節受限無法蹲下、左下肢感覺麻 木、下背部疼痛、腰椎間盤突出等)亦為永久性傷害,隨著 年齡老化,上開後遺症更會逐漸加重,使原告未來生活、工 作甚至退休年齡均受影響,此影響不可謂不重,而被告黃鴻 富僅以原告傷癒後又找到薪資更高之工作為由,以單一之原 因(新舊工作薪資比較)否認原告未來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 損失,容有誤會,為本院不採。
 ⑶原告為70年3月27日出生,現年41歲,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 之時間,尚有311個月28天,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為2,989,117元(計算式:65050×23.07%×199.181=0000 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減損失為2,989,117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 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4歲半雙胞 胎,受傷前任職寶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每月薪 資65,05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所得資料1,322,781元;被 告黃鴻富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立航公司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110年所得資料0元;被告 立航公司名下有汽車42輛,,此有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腰椎 骨折、上正門牙及上側門牙共4顆牙齒斷裂喪失、右側第9、 10根肋骨骨折、左膝8公分與小腿2公分及腳跟3公分撕裂傷 、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腰椎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接 受二次手術,傷勢非輕,原告精神自痛苦不堪,尚須承受未 來多次的復健與治療。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4, 28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23,939元+不能工作損失591,955元+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89,117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4,68 9,297元)。又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5,700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4,543,5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4,543,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黃鴻富自109年5月14日起,被告立航公司自109年5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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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