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0號
TYDM,94,易,70,2005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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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5703 號),暨移請併辦(94年度偵字第4793、10139 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桃簡字第62號,以簡易程序 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子○○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有價 證券、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6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88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89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為警循線查 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請併辦後,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己○○、戊○○、壬○○、癸○ ○、庚○○、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贓物領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中壢分局證物 清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紀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申請書、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 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就竊盜,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及尚存在,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犯罪事實附表編 號㈠以外之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 之犯罪事實,被告雖供稱有與張學輝持信用卡前往桃園縣大 園鄉菓林村盜刷及預借現金,惟衡諸常情,被告在竊盜前尚 難預見可竊得何物,縱然竊得信用卡亦未必會持往商店盜刷 ,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本件並無裁判上1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附此敘 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犯罪│犯罪│犯 罪 態 樣│被害│所犯│併辦│共│
│號│時間│地點│ │人 │法條│案號│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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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桃園│子○○張君安│易美│刑法│93年│張│
│ │3 月│縣桃│2 人經由建物之│愛。│第 │度偵│君│
│ │29日│園市│水塔爬至2 樓陽│ │321 │字第│安│
│ │17時│中正│台後,子○○及│ │條第│1570│ │
│ │許。│路13│張君安經由住宅│ │1 項│3號 │ │
│ │ │96號│後面廚房未上鎖│ │第2 │ │ │
│ │ │2 樓│的窗戶踰越爬進│ │款之│ │ │
│ │ │之1 │屋內,徒手竊取│ │加重│ │ │
│ │ │。 │乙○○所有之現│ │竊盜│ │ │
│ │ │ │金1 萬餘元、富│ │罪。│ │ │
│ │ │ │士牌數位相機、│ │ │ │ │
│ │ │ │富士牌傻瓜相機│ │ │ │ │
│ │ │ │2 台、彰化銀行│ │ │ │ │
│ │ │ │、慶豐銀行、郵│ │ │ │ │
│ │ │ │局之提款卡數張│ │ │ │ │
│ │ │ │、存摺與金項鍊│ │ │ │ │
│ │ │ │3 條、金戒指3 │ │ │ │ │
│ │ │ │只等物,得手後│ │ │ │ │
│ │ │ │2 人共同搬離現│ │ │ │ │
│ │ │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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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桃園│利用茄苳國小開│茄苳│刑法│94年│無│
│ │6 月│縣八│放時間,侵入茄│國小│第 │度偵│ │
│ │間某│德市│苳國小教職員辦│。 │320 │字第│ │
│ │日白│永豐│公室內,徒手竊│ │條第│4793│ │
│ │日。│路15│取茄苳國小所有│ │1 項│號 │ │
│ │ │5 號│之HP電腦主機及│ │之普│ │ │
│ │ │(茄│液晶螢幕各1 台│ │通竊│ │ │
│ │ │苳國│(共價值約39,0│ │盜罪│ │ │
│ │ │小)│00元)等物,得│ │。 │ │ │
│ │ │。 │手後予以變賣現│ │ │ │ │
│ │ │ │金並供己花用殆│ │ │ │ │
│ │ │ │盡。 │ │ │ │ │
├─┼──┼──┼───────┼──┼──┼──┼─┤
│3 │93年│桃園│子○○利用受僱│郭立│刑法│94年│無│
│ │6 月│縣八│於戊○○居住於│仁所│第 │度偵│ │
│ │間某│德市│前址之機會,徒│僱請│321 │字第│ │
│ │日。│廣福│手竊取戊○○所│尤姓│條第│4793│ │
│ │ │路11│僱請尤姓師傅所│成年│1 項│號 │ │
│ │ │82巷│有之電腦主機1 │男性│第2 │ │ │
│ │ │58號│台,得手後予以│師傅│款之│ │ │
│ │ │。 │變賣現金後並供│。 │加重│ │ │
│ │ │ │己花用殆盡。 │ │竊盜│ │ │
│ │ │ │ │ │罪。│ │ │
├─┼──┼──┼───────┼──┼──┼──┼─┤
│4 │93年│桃園│先踰越建物之窗│蕭洪│刑法│94年│無│
│ │6 月│縣中│戶之安全設備進│江。│第 │度偵│ │
│ │21日│壢市│入,繼持自備鑰│ │321 │字第│ │
│ │白日│強國│匙撬開第一道鐵│ │條第│4793│ │
│ │。 │路14│門後,再欲開啟│ │2 項│號 │ │
│ │ │3 之│第二道門時,因│ │、第│ │ │
│ │ │26號│自備鑰匙斷於門│ │1 項│ │ │
│ │ │。 │鎖內,而改撬窗│ │第2 │ │ │
│ │ │ │戶,又因窗戶有│ │款之│ │ │
│ │ │ │防盜鎖,被告見│ │加重│ │ │
│ │ │ │無法順利進入行│ │竊盜│ │ │
│ │ │ │竊而作罷。 │ │未遂│ │ │
│ │ │ │ │ │罪。│ │ │
├─┼──┼──┼───────┼──┼──┼──┼─┤
│5 │93年│桃園│先藉建物1 樓搭│富儀│刑法│94年│無│
│ │6 月│縣中│蓋之遮雨棚爬上│金雅│第 │度偵│ │




│ │28日│壢市│2 樓陽台,再打│企業│321 │字第│ │
│ │9 時│永福│開未上鎖之上氣│社。│條第│4793│ │
│ │許。│路74│窗後,踰越上氣│ │1 項│號 │ │
│ │ │0 號│窗安全設備侵入│ │第2 │ │ │
│ │ │。 │屋內竊取富儀金│ │款之│ │ │
│ │ │ │雅企業社所有之│ │加重│ │ │
│ │ │ │電腦液晶螢幕1 │ │竊盜│ │ │
│ │ │ │台,得手後予以│ │罪。│ │ │
│ │ │ │變賣現金並供己│ │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6 │93年│桃園│先持其攜帶之客│陳雪│刑法│94年│無│
│ │7 月│縣中│觀上足以致人生│娥。│第 │度偵│ │
│ │1 日│壢市│命、身體危險,│ │321 │字第│ │
│ │16時│榮民│堪為兇器使用之│ │條第│4793│ │
│ │30分│路56│螺絲起子1 支,│ │1 項│號 │ │
│ │許。│巷30│毀壞建物2 樓陽│ │第2 │ │ │
│ │ │之1 │台落地鋁門安全│ │款、│ │ │
│ │ │號。│防盜鎖之安全設│ │第3 │ │ │
│ │ │ │備(敲破玻璃)│ │款之│ │ │
│ │ │ │後,侵入屋內竊│ │加重│ │ │
│ │ │ │取辛○○所有之│ │竊盜│ │ │
│ │ │ │金牌3 面(約5 │ │罪。│ │ │
│ │ │ │錢重)、金飾(│ │ │ │ │
│ │ │ │約2 兩重)、電│ │ │ │ │
│ │ │ │腦液晶螢幕1台 │ │ │ │ │
│ │ │ │(共價值約40,0│ │ │ │ │
│ │ │ │00元),得手後│ │ │ │ │
│ │ │ │予以變賣現金並│ │ │ │ │
│ │ │ │供己花用殆盡。│ │ │ │ │
├─┼──┼──┼───────┼──┼──┼──┼─┤
│7 │93年│桃園│先破壞建物之冷│林志│刑法│94年│無│
│ │7 月│縣中│氣窗後,踰越冷│騫。│第 │度偵│ │
│ │1 日│壢市│氣窗安全設備侵│ │321 │字第│ │
│ │19時│榮民│入屋內竊取林志│ │條第│4793│ │
│ │30分│路16│騫所有之桌上型│ │1 項│號 │ │
│ │許。│5 巷│電腦(VIEW SON│ │第2 │ │ │
│ │ │14弄│IC廠牌螢幕、藍│ │款之│ │ │
│ │ │2 號│色外框主機)1 │ │加重│ │ │
│ │ │5 樓│組(價值約27,5│ │竊盜│ │ │




│ │ │。 │00元)及現金2,│ │罪。│ │ │
│ │ │ │500 元,得手後│ │ │ │ │
│ │ │ │予以變賣現金並│ │ │ │ │
│ │ │ │供己花用殆盡。│ │ │ │ │
├─┼──┼──┼───────┼──┼──┼──┼─┤
│8 │93年│桃園│進入自強國中後│自強│刑法│94年│無│
│ │7 月│縣中│,先以攀爬方式│國中│第 │度偵│ │
│ │11日│壢市│到達建物2 樓之│。 │321 │字第│ │
│ │16時│榮民│語文中心,再從│ │條第│4793│ │
│ │許 │路80│該處未關之窗戶│ │1 項│號 │ │
│ │。 │號2 │,踰越安全設備│ │第2 │ │ │
│ │ │樓(│侵入該中心,竊│ │款之│ │ │
│ │ │自強│取自強國中所有│ │加重│ │ │
│ │ │國中│之電腦液晶螢幕│ │竊盜│ │ │
│ │ │)。│1 台(價值約10│ │罪。│ │ │
│ │ │ │,000元),得手│ │ │ │ │
│ │ │ │後予以變賣現金│ │ │ │ │
│ │ │ │並供己花用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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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桃園│持其攜帶之客觀│雷志│刑法│94年│無│
│ │7 月│縣八│上足以傷害他人│偉。│第 │度偵│ │
│ │底某│德市│生命、身體危險│ │321 │字第│ │
│ │日夜│陸光│,堪為兇器使用│ │條第│4793│ │
│ │間。│六村│之螺絲起子1 支│ │1 項│號 │ │
│ │ │地下│,夜間侵入住宅│ │第1 │ │ │
│ │ │停車│樓下為住宅一部│ │款、│ │ │
│ │ │場。│分之停車場,先│ │第3 │ │ │
│ │ │ │破壞雷志偉所有│ │款之│ │ │
│ │ │ │車號8N-2080 號│ │加重│ │ │
│ │ │ │自用小客車之左│ │竊盜│ │ │
│ │ │ │前車門門鎖並將│ │罪。│ │ │
│ │ │ │防盜線路拉斷後│ │ │ │ │
│ │ │ │,再侵入該車內│ │ │ │ │
│ │ │ │竊取雷志偉所有│ │ │ │ │
│ │ │ │之汽車音響1 組│ │ │ │ │
│ │ │ │(含擴大機5 座│ │ │ │ │
│ │ │ │、喇叭10餘個,│ │ │ │ │
│ │ │ │價值約10幾萬元│ │ │ │ │
│ │ │ │)等物,得手後│ │ │ │ │
│ │ │ │予以變賣現金並│ │ │ │ │




│ │ │ │供己花用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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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桃園│徒手踰越建物之│陳則│刑法│94年│無│
│ │7、8│縣中│窗戶之安全設備│明。│第 │度偵│ │
│ │月間│壢市│後侵入屋內,竊│ │321 │字第│ │
│ │某日│自立│取庚○○所有之│ │條第│4793│ │
│ │(暑│二街│LEMEL 牌電腦及│ │1 項│號 │ │
│ │假期│40號│BenQ牌主機1 組│ │第2 │ │ │
│ │間白│。 │,得手後予以變│ │款之│ │ │
│ │日)│ │賣現金並供己花│ │加重│ │ │
│ │。 │ │用殆盡。 │ │竊盜│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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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桃園│利用富台國小開│富台│刑法│94年│無│
│ │8 月│縣中│放時間,侵入富│國小│第 │度偵│ │
│ │初某│壢市│台國小教職員辦│。 │320 │字第│ │
│ │日白│中山│公室內,徒手竊│ │條第│4793│ │
│ │日。│東路│取富台國小所有│ │1 項│號 │ │
│ │ │3 段│之電腦液晶螢幕│ │之普│ │ │
│ │ │369 │1 台(約價值12│ │通竊│ │ │
│ │ │號(│,000元),得手│ │盜罪│ │ │
│ │ │富台│後予以變賣現金│ │。 │ │ │
│ │ │國小│並供己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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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桃園│徒手侵入丁○○│梁蓉│刑法│94年│無│
│ │9 月│縣龜│所經營之雜貨店│芳。│第 │度偵│ │
│ │初某│山鄉│後,竊取丁○○│ │320 │字第│ │
│ │日白│壽山│所有之零食及香│ │條第│4793│ │
│ │日。│路16│煙等物,得手後│ │1 項│號 │ │
│ │ │2 巷│離去。 │ │之普│ │ │
│ │ │1 號│ │ │通竊│ │ │
│ │ │ │ │ │盜罪│ │ │
├─┼──┼──┼───────┼──┼──┼──┼─┤
│13│94年│桃園│徒手破壞游勝昌│游勝│刑法│94年│無│
│ │2 月│縣桃│所有之自用小客│昌。│第 │度偵│ │
│ │22日│園市│車之車門,並竊│ │320 │字第│ │
│ │2 時│三民│取游勝昌所有放│ │條第│1013│ │
│ │許。│路假│置於該車內之身│ │1 項│9 號│ │
│ │ │日花│分證、健保卡各│ │之普│ │ │




│ │ │市停│1 張、蘇永松簽│ │通竊│ │ │
│ │ │車場│發予游勝昌代會│ │盜罪│ │ │
│ │ │內。│款給付之面額27│ │。 │ │ │
│ │ │ │,000元、票號AA│ │ │ │ │
│ │ │ │0000000號支票1│ │ │ │ │
│ │ │ │張、游勝昌所有│ │ │ │ │
│ │ │ │票號QH0000000 │ │ │ │ │
│ │ │ │及QH0000000 號│ │ │ │ │
│ │ │ │等2 張支票、信│ │ │ │ │
│ │ │ │用卡、現金卡(│ │ │ │ │
│ │ │ │新竹企銀、美國│ │ │ │ │
│ │ │ │運通、安泰銀行│ │ │ │ │
│ │ │ │、大眾銀行、聯│ │ │ │ │
│ │ │ │邦銀行、富邦銀│ │ │ │ │
│ │ │ │行、華南銀行、│ │ │ │ │
│ │ │ │日盛銀行)等10│ │ │ │ │
│ │ │ │張及統一發票1 │ │ │ │ │
│ │ │ │本等物,得手後│ │ │ │ │
│ │ │ │,逕自離去現場│ │ │ │ │
│ │ │ │。並於同年3 月│ │ │ │ │
│ │ │ │中旬某日,至蕭│ │ │ │ │
│ │ │ │文煥經營之中古│ │ │ │ │
│ │ │ │汽車行購買汽車│ │ │ │ │
│ │ │ │,將上揭竊得之│ │ │ │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
│ │ │ │號支票交付蕭文│ │ │ │ │
│ │ │ │煥,作為車輛過│ │ │ │ │
│ │ │ │戶及稅金支付等│ │ │ │ │
│ │ │ │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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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桃園│見蔡明財所有之│蔡明│刑法│本院│無│
│ │5 月│縣蘆│車號Q5-942號特│財。│第 │94年│ │
│ │26日│竹鄉│自大黃色拖吊車│ │320 │度易│ │
│ │19時│海湖│之車鑰匙在車內│ │條第│字第│ │
│ │45分│村14│且未發動,便徒│ │1 項│70號│ │
│ │許。│7之1│手啟動車輛引擎│ │之普│ │ │
│ │ │號前│並駛至桃園縣大│ │通竊│ │ │
│ │ │(金│園鄉菓林村三民│ │盜罪│ │ │
│ │ │海湖│路2 段225 號旁│ │。 │ │ │
│ │ │海釣│巷內倉庫後,交│ │ │ │ │




│ │ │場)│由張學輝處理。│ │ │ │ │
├─┼──┼──┼───────┼──┼──┼──┼─┤
│15│94年│台灣│竊取張寶尹所有│張寶│刑法│本院│無│
│ │間某│地區│之女用皮包1 只│尹。│第32│94年│ │
│ │日。│某地│(內有多張信用│ │0 條│度易│ │
│ │ │。 │卡)。 │ │第1 │字第│ │
│ │ │ │ │ │項之│70號│ │
│ │ │ │ │ │普通│ │ │
│ │ │ │ │ │竊盜│ │ │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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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