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220號
NTEV,111,投簡,220,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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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石玉花

魏育豊

魏育源
魏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7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37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1年 3月24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 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滿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081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而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 ,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 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 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 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 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魏育豊魏敏莉 目前分別於法務部○○○○○○○及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而均曾 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及185頁),被告魏育豊魏敏莉既表明不願到庭,則依前 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是被告(除魏育源外)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魏滿於93年4月28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繼承人魏滿自95年 7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萬8,277元(含本金10萬 6,447元及利息1,830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繼承人魏滿於102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49號事件准 予備查,原告於106年申調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繼承人魏 滿死亡,另向本院函查繼承情形,始於106年7月10日獲悉被 告石玉花曾陳報遺產清冊,因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 告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於賸餘遺產範圍 內受償,爰依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魏育源答辯:
被告記得曾於被繼承人魏滿死亡後2個月內,曾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除魏育源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 資料、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計算表及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3、24、27、29、31、189、191、193、195、 197、199、201及203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原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且為 被告所不知,原告僅得依受讓之信用卡債權及民法第116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至被告魏育源辯稱其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本院向 本院家事法庭函查之結果,僅有被告石玉花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49號事件)之紀錄,未 有被告魏育源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 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示本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349號民事卷予被告魏育源後,被告魏育源即表示不 再爭執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則被告魏 育源既未向本院就被繼承人魏滿部分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魏 育源仍為被繼承人魏滿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及第1162條規定,就原告對被繼承人魏滿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負清償責任。
參、據上論結,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 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陸、末按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 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原告於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17萬9,081元減縮為1 0萬8,277元,則原告減縮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10萬7,052元 97年12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2 10萬6,447元 97年12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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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