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吳柏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石顏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石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竹丈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埋設水、電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 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 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坐落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竹丈字第2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下稱 甲地),有通行權存在,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而原告僅 對否認原告就甲地有通行權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取得坐落同段130及134之2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130地號土地及134之2地號土地)時,因前揭2筆
土地之北、東及西邊均無對外聯絡道路,以往皆需經過被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方能往西南邊道路(即竹寮巷)聯絡,故 原告於95年3月5日,與當時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32地號土地 之合法占有人石永龍、石燕州及石燕苓簽立土地開闢道路通 行同意書,並通行迄今,並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鋪設水泥路 面供不特定民眾通行。
㈡被告於66年10月間僅各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而被告於109年1 2月再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時,已知悉甲地係供道路通 行使用並鋪設水泥路面,被告竟於110年8月16日在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後,於原告住所地門口對原告放話將 設置路障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
四、被告答辯:
被告根本沒有設置路障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原告明明 有其他土地可以走,為什麼要走甲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聲 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130及134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130及134之2地 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9地號土地之 第二類謄本、130及134之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及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9至59、63及65頁),堪信為 真實。
㈡有關原告主張對甲地有通行權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有同段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 0號)坐落於13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37及39頁),而 該建物對外僅得藉由通行如附圖紅色虛線所圍成(範圍內 包含甲地)之水泥道路對外與竹寮巷連接等情,此經本院 於111年3月4日至現場勘驗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7 及243至24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有130及134之2地號 土地,因遭其他周圍土地包圍而僅得藉由通行甲地與竹寮 巷通行,尚非虛假。再者,本院認為甲地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西北側,緊鄰系爭土地西北方之地界線,並非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中間或其他位置而致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無造 成土地難以利用情形存在,且甲地亦鋪設水泥路面多年, 故原告擇此處通行,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原告 訴請確認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負「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之不作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予准 許。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有其他土地可通行等語,因被告未於1 11年3月4日勘驗程序時到場並協助指出其所稱原告尚可通 行之土地位處何處,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得否藉由通行其 他土地,使原告所有130及134之2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連接 ,應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認原告在甲地埋設水、電及天然氣管 線部分: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111年3月4日現場勘驗時,可發現系爭土地北側,為 原告所有坐落於13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44及246頁),則原告因前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北側,為維持前揭建物日常生活之基本機能,當有埋設水 、電及天然氣管線之需求,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適當,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如 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宣告。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最後,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甲地及埋設水、電及天然氣管線,而被告為 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 及埋設水、電及天然氣管線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
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 行及埋設水、電及天然氣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並非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