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翰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1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黃昏市場 停車場內,因開啟車門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全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保車),送廠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64元( 工資600元、烤漆5,039元、零件725元),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車門並未受損,並未碰到系爭保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致系爭保車受損,然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一節負 舉證之責,而系爭保車是右後葉子板受損,被告於當日為 駕駛人,依照停車格之劃設,如車輛均有停放於停車格內 ,被告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顯不可能造成系爭保車之
右後葉子板受有損害,且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等 影像可資佐證,自難單憑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被告為本件 事故行為人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64元,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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