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寬恕
相 對 人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0年度埔簡
字第16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2 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107年度台 抗字第863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等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由本院110年 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受理,而承審法官鄭煜霖(下稱 承審法官)曾以本院111年1月28日投簡明民規110埔簡167字 第1424號函,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則承審法官既為告發人,有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竟不自行迴避,與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6款規定不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既為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無依法應迴避之情 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判斷之,非依刑事 訴訟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判斷,是承審法官縱曾向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問題,聲請人 有關「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
避」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四、復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任何公務員依法執行其 職務時,如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乃法律所課予公 務員之義務,無裁量權限。而承審法官依法執行民事審理職 務,發覺聲請人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自應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 告發,故承審法官所為告發,係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 定之義務,難認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情事,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憑主觀 臆測認承審法官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有偏 頗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