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蕭溪川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張楊梅
訴訟代理人 張百全
被 告 張百方
張百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63.68平方公尺〕、B1〔面積146.01平方公尺〕、B2〔面積46.96平方公尺〕、B3〔面積15.04平方公尺〕、C1〔面積3.57平方公尺〕及C2〔面積1.2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73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 表「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民 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 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埔土測字第34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圖編號A〔面積63.68平方公尺〕、B1〔面積146.01平方公 尺〕、B2〔面積46.96平方公尺〕、B3〔面積15.04平方公尺〕、C 1〔面積3.57平方公尺〕及C2〔面積1.2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位置更正聲明,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第2及3項之變更 ,係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 告於111年1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如附件所示之承諾切 結書為訴訟標的,因原告依該承諾切結書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建物,與依民法第821、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建物之目的同一,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予准許。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前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為鑑價,其價值為49萬9,058元,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之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萬9,058元,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主張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211頁),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13日與訴外人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張 惠珍、張惠如及張惠宣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68地號土地 、469地號土地及50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而因張 惠宣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過戶事宜,致張惠宣未於買賣契 約上簽名,最終由原告取得469及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4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6分之5)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6分之5),因系爭建物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 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附件所示之承諾切 結書,因被告為張朝岳之繼承人,自得依承諾切結書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建物。是請法院就民法第821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承諾切結書,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因原告於103年購得系爭建物後,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而依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租金為每年2萬9,456元,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12萬2,733元(計算式:29,4565〔56〕,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以2,046元(29,45 6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等語。
㈢綜上,原告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四、被告答辯:
㈠目前被告張楊梅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被告張百方及張百 昌均係假日有空時,會回去系爭建物居住,順便照顧被告張 楊梅,被告張楊梅及張百方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時間長達60年 左右、被告張百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時間亦接近60年。 ㈡系爭建物為百年建築,屬被告祖先之房屋,亦為被告長期居 住且經被告家族協議後,以和平、非暴力、公然且未隱匿方 式,持續自然占有,被告可取得登記為權利人之請求權。惟 訴外人張埬岳之子女明知該持續已久之事實狀態,卻為了己 身獲利,未經與被告溝通,便逕自出售予原告,破壞家族早 期協議,致被告於不知情下多次受壓迫、被通知搬遷,被告 實感錯愕,被告希望能向原告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建物及土 地。
㈢另張朝岳雖確實有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承諾切結書,惟承諾之 對象為張埬岳,非原告,故張埬岳之繼承人出售系爭建物時 ,即應該先要求被告搬遷,這樣才合理。在張朝岳過世後, 被告即本於自己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不解原告明知被 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卻仍執意購買系爭建物,製造紛擾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張惠珍及張惠如購 買469及50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46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分之5)及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分之5)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6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9、33及35頁)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179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部分:
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 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 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 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期間長達60年左右(見 本院卷第267、268、274及275頁),足認被告確實占有系 爭建物。又被告自承張朝岳確實於81年10月31日曾簽立如 附件所示之承諾切結書,並辯稱於張朝岳死亡後,被告係 本於自己之意思而以和平、非暴力、公然且未隱匿方式, 持續自然占有,可取得登記為權利人之請求權,在在證明 被告對於占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則原告 既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 據。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而以和平、非暴力、公 然且未隱匿方式,持續自然占有系爭建物,可取得登記為 權利人之請求權部分,因民法第769及770條所定得登記為 所有人之規定,其適用之客體限於得依土地法及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建 物係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 769及770條規定適用,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⒋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1條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如附件所示之 承諾切結書為請求依據部分,不另為審酌。
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
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參照 )。另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均無確定意義
可循,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且非必限於 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系爭建物為1層樓建物(見本院卷 第171頁),坐落之地點位處南投縣埔里鎮忠信段之地段 ,應屬郊區,即非屬土地法所稱之城市地方,自無土地法 第97條之適用。
⒉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超過5年,原告自103年間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建物之租金行情為鑑價,其鑑價結果為每年租金為2 萬9,456元,則原告依其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5比例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萬2,733 元(計算式:29,456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以2,046元 (29,456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⒊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係於110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及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5至7 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63.68平方公尺〕、B1〔面積146.01平方公尺〕、B2〔面積46.96平方公尺〕、B3〔面積15.04平方公尺〕、C1〔面積3.57平方公尺〕及C2〔面積1.2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6元。
附件:
承諾切結書 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現居座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以此切結存照。 此致 張埬岳先生 立書人:張朝岳(用印) 住 ○○○○鎮○○里○○路000號 中華民國捌壹年拾月叁壹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