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69號
PKEV,111,港簡,6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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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9號
原 告 柳後明
被 告 余裕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99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益明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嗣系爭車輛由被 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梁程鈞駕駛,梁程鈞於同年月27 日16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內獅路口時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而毀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承租人,依約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如 造成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受有前開毀損 ,經評估維修需支出工資費用131,500元、零件費用398,303 元,共計529,803元,益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僅就其中400,000元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9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3月15日枋警交字第1113048210 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 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7頁、第105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系爭 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 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如違反前項約定,益明公司 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即時收回系爭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 照之梁程鈞駕駛,又因梁程鈞駕駛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致毀損 系爭車輛,且經益明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被告自應依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租賃小客車 ,且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110年4月 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4月。另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98,303元(見



本院卷第117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7,76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1,500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9,261元 (計算式:87,761元+131,500元=219,261元),是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219,261元之損失,自為可採;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8,303×0.369=146,9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303-146,974=251,329第2年折舊值 251,329×0.369=92,7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329-92,740=158,589第3年折舊值 158,589×0.369=58,5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589-58,519=100,070第4年折舊值 100,070×0.369×(4/12)=12,3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070-12,309=87,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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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