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福立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黃明賢
黃明善
黃丁寬
黃勝弘
黃振祥
黃柏菁
黃敏聰
林芸亘
林森桂
林煥格
林淑女
林怡萱
林燕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陶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敏聰、黃振祥、 黃柏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明賢、黃 明善、黃丁寬、黃勝弘、林芸亘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 6分之1、被告黃明賢應有部分42分之13、被告黃明善應有部分 21分之3、被告黃丁寬應有部分21分之4、被告黃勝弘應有部分 21分之2、被告林芸亘應有部分21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煥格、林森桂、 林淑女、林怡萱、陶金草、林燕柔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煥格 應有部分22分之5、被告林森桂應有部分22分之5、被告林淑女 應有部分22分之5、被告林怡萱應有部分11分之1、被告陶金草 應有部分44分之5、被告林燕柔應有部分44分之5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明賢、黃明 善、黃丁寬、黃勝弘、林芸亘、林煥格、林森桂、林淑女、林 怡萱、陶金草、林燕柔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66分之7 、被告黃明賢應有部分66分之13、被告黃明善應有部分11分之 1、被告黃丁寬應有部分33分之4、被告黃勝弘應有部分33分之 2、被告林芸亘應有部分33分之2、被告林煥格應有部分121分 之10、被告林森桂應有部分121分之10、被告林淑女應有部分1 21分之10、被告林怡萱應有部分121分之4、被告陶金草應有部 分121分之5、被告林燕柔應有部分121分之5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重複起訴情形: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所生「登記之 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 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 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 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 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曾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 決分割在案(下稱前①案)。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宗保死 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煥格、林森桂、林怡萱、林淑女 、林榮生等人繼承,林榮生於民國100年6月3日死亡後,再 由其配偶陶金草及子女林燕柔再轉繼承(以下合稱林宗保之 繼承人),並經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前②案)判決將林宗保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自 林宗保之應有部分,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林宗保之繼承人於110年1月11日經依前②案判決內容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①案則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5日宣判、同年4月8日判決確定,然前①案判決 中漏未將當時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陶金草列為訴
訟當事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②案 判決書及更正裁定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第349頁至第35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①案卷宗及卷附言 詞辯論筆錄、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見前①案 卷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33頁至第341頁、第367頁)。本 院審酌前①案判決書理由欄中,固已載明被告陶金草於林榮 生死亡時為越南國籍(嗣於101年11月23日已取得我國國籍 ),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 形,然被告陶金草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該登記 有所違誤,依前開說明,於該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之前, 仍應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陶金草適法有此權利。然前①案 判決漏未將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即陶金草列為訴訟當 事人,依前開說明,前①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 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無效之判決,且不生判決之實質 確定力。再者,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二、被告黃明賢、黃明善、黃丁寬、黃勝弘、黃振祥、黃柏菁、 黃敏聰、林芸亘、林森桂、林煥格、林淑女、林怡萱、林燕 柔、陶金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 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 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 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所示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丁寬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得 通行編號D部分土地至公路,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 意依系爭分割方案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黃明賢、黃明善、黃勝弘、林芸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均曾提出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依系 爭分割方案與原告、被告黃丁寬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黃敏聰、黃振祥、黃柏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均曾提出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依系爭分割方
案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林森桂、林煥格、林淑女、林怡萱、林燕柔、陶金草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再 參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黃明賢、黃明善、黃勝弘、黃振祥 、黃柏菁、黃敏聰、林芸亘、林森桂、林煥格、林淑女、林 怡萱、林燕柔、陶金草均未曾到庭陳述或與其他共有人合意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近方形, 其上現存2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 前①案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另分 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以利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出入,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 土地之經濟利用。再參酌被告黃丁寬同意系爭分割方案,原 告與被告黃明賢、黃明善、黃勝弘、林芸亘、黃丁寬曾出具 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保持共有,而被告黃敏聰 、黃振祥、黃柏菁亦曾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 意保持共有,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分割方案與前①案大致相同 ,前①案判決後未有當事人不服,當事人間對於除了以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為分配外,是否需另以金錢為找補部
分無爭議,且系爭分割方案留有編號D部分共用道路,使分 割後各筆土地利用狀況相同,價值應為相當各情,故認依系 爭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 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及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敏聰 36分之1 36分之1 2 黃振祥 36分之1 36分之1 3 黃明賢 72分之13 72分之13 4 黃福立 72分之7 72分之7 5 黃柏菁 36分之1 36分之1 6 黃丁寬 9分之1 9分之1 7 黃明善 36分之3 36分之3 8 黃勝弘 18分之1 18分之1 9 林芸亘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林煥格 396分之30 396分之30 11 林森桂 396分之30 396分之30 12 林淑女 396分之30 396分之30 13 林怡萱 99分之3 99分之3 14 陶金草 396分之15 396分之15 15 林燕柔 396分之15 396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