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83號
TYDM,94,易,683,2005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22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 執行完畢論,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 十三年九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上午十一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 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一○○號住處內,以五天施用一次之頻 率,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㈠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夜間十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十三弄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四七公克);㈡九 十四年六月三日因涉嫌竊盜案件遭查獲,始為警知悉甲○○ 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 至六月三日查獲前有在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情,惟就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則稱:已忘記等語;經查 ,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 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現安 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可稽,而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為警 查扣之結晶粉末一包(毛重○.三四七公克),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 ○○四五八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又「...施用安非 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九三○○一○四九九號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者,按服 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 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 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 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九十 四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之某時無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因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再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 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惟自被告之尿液檢 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報告可知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於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起訴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及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 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 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已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四七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一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又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 沒收,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用完即丟棄,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應認已滅失,自無由再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