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0年度,172號
PKEV,110,港簡,172,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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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黃進裕
黃己菱
陳連三

陳文聰
陳林三美
陳秀金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振明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2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陳振明及姓名 不詳之7人列為本件被告,並請求陳振明及姓名不詳之7人應 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8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111年6月7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第43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進裕陳連三陳文聰陳林三美、張陳秀金陳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振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 9,87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7470號債權憑證,陳振明應已陷於無資力。 又被繼承人陳水泉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陳振明及被告均為



陳水泉之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登 記後,陳水泉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振 明及被告則對系爭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於分割前,系爭土地 屬陳振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執行陳振明對系爭 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己菱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陳連三、張陳 秀金、陳麗華則以:由法官判決分割。被告黃進裕陳文聰陳林三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747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陳水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3月11日查詢陳水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111頁至第159頁、173頁至第243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 395頁、第441頁至第473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 10年12月8日北地一字第1100010372號函暨所附陳水泉之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陳水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263頁)。且被告陳連 三、張陳秀金陳麗華僅稱由法官判決分割(見本院卷第29 2頁);被告黃己菱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 );被告黃進裕陳文聰陳林三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陳振明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陳振明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 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土地為陳振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陳振明之潛在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依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陳振明及被告按各自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 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現況, 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 24條規定,代位陳振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陳振明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陳振明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65.41平方公尺) 40分之2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振明(被代位人) 480分之2 1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黃進裕 160分之2 4分之1 3 黃己菱 160分之2 4分之1 4 陳連三 480分之2 12分之1 5 陳文聰 480分之2 12分之1 6 陳林三美 480分之2 12分之1 7 張陳秀金 480分之2 12分之1 8 陳麗華 480分之2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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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