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93號
PDEV,111,斗簡,19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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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利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彩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余紹龍
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負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5公 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因未注 意前方車流已迴堵,致追撞前方已減速停止之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王俊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已煞停之訴外人鄭 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車輛因 此前車頭及後車斗均毀損。
(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王俊皓、甲○○均無肇事原因,被告甲○○則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三)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拖吊及事故處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正常行 駛,故需由高速公司拖吊至平面道路,再由平面道路拖吊至



修車廠,支出拖吊及事故處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000 元。
 2.租車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故向宏 仁塑膠工廠租賃小貨車使用,自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 1日(已扣除年假)向其他業者租車用,支出租車費用90,000 元。
3.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花蓮服務廠估價,需支 出修復費用911,752元(其中工資162,190元、零件749,562元 )。
 4.上開金額合計1,034,752元。
(四)被告甲○○為被告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頂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甲○○ 、天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拖吊及事故處理費用33,000元 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租車費用90 ,000元請求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天頂公司,於上開時、地因未 注意前方車流已迴堵,致追撞前方已減速停止之原告所有由 王俊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已煞 停之鄭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 車輛因此前車頭及後車斗均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估價單影等本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 前方已減速停止之原告所有由王俊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已煞停之鄭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甲○○已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甲○○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被告甲○○為被告 天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天頂公司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甲○○、天 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拖吊及事故處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故需由高速公司拖吊至平面道路,再由平面道路拖吊至 修車廠,共支出3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租車費用:本件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0,000元部分,按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21日,故原告自111年1月24 日請求租車費用,另原告僅請求至估價單填載日期111年3月 11日為止之租車費用損失。而原告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3 月11日此期間扣除年假後為繼續營業,故向他人租用車輛使 用,亦屬合理;而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之自用大貨車,每日 租車費用3,000元,亦符合一般社會行情,原告請求30日合 計90,000元之租車損失,亦有宏仁塑膠工廠所出具之租車合 約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1,752元,其中工資162,190元 、零件749,562元,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甲○○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 ,出廠日期為93年5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 發生車禍日111年1月2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74,956元(計算式:749562元×1/10=749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2,190元,其總額為237 ,146元(計算式:74,965元+162190元=237146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37,146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0146元(計算式:3300 0+90000+237146=360146)。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6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 訟費用為11,296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連帶負擔3, 9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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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銘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