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65號
PDEV,111,斗簡,16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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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封聿

被 告 古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 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 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3,150 元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 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 由東往西朝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 之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切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



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原告乙○○騎乘系爭B車, 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朝斗苑路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及轉 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被告所駕之系 爭A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且系爭B車亦受損,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7 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 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 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員 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5,742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4日住院期間以及術後 3個月禁止勞動需人照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看護 費。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起有3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 每月薪資28,397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5,191元 以及遭雇主扣薪19,200元之損失。
⒋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150元。
 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起至今都不敢再騎機車外出 ,所以每月支出租用汽車費用9萬元,向被告請求108萬元租 車費用。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在上開各項損害範圍內,向被告請 求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另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療 用品費用15,742元不爭執,亦願賠償原告住院4日,每日2,0 00元,共計8,000元看護費。系爭B車之損害應折舊。又工作 損失部分應確認是否有此部分損害。租車費用部分則否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 簡易判決可證,而被告對此為沒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員 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5,742元, 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 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15,742 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4日住院期間以及 術後3個月禁止勞動需人照顧,得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看護 費一節,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而於109年12 月7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 手術至109年12月10日共計住院4日,此有原告所提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既然原告已經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 板固定手術,而在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即屬合理,而被告對 此表示願賠償原告住院4日,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看 護費,原告自得請求該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 式:4×2,000元=8,000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術後應以助行器助行併禁止勞動3個月期間 須看護一情,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既然原告在 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出院 後,尚須以助行器助行併禁止勞動3個月期間須看護,則原



告主張在該3個月期間需人照顧,亦屬合理,再參以上開被 告表示同意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是原告亦得請求該術後3 個月期間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3×30×2,000元=180,0 00元)。
 ⑶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4日住院期間以及術後3 個月期間禁止勞動需人照顧,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看護費 一節,為有理由。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計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 告每月薪資28,397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5,191 元,及遭雇主扣薪19,200元一節,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計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 每月薪資28,397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5,191元 一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09年12月10日共計 住院4日,術後應以助行器助行併禁止勞動3個月期間須看護 ,已如前述。既然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 定手術且術後應以助行器助行併禁止勞動3個月期間須看護 ,則原告在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 而原告是在五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9、10、11、 12月薪資各為25,780元、26,000元、25,895元、25,303元, 此有五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證,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每月薪資應為25,745元【計算式:25,745元=(25,780 元+26,000元+25,895元+25,303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 失共計80,668元【(計算式:80,668元=25,745元×(3+4/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雇主扣薪19,200元一節 ,然原告並未舉證此情狀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以及原告遭雇 主扣薪19,200元,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其遭雇主扣薪19,200元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⒋系爭B車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用3,1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 該該估價單記載汽油泵浦1組(2,850元)、組合工資(200元) 、汽油(100元)以及電池中古(送),合計3,150元 ,是該估價單所載之汽油泵浦1組(2,850元)、組合工資(200 元),共計30,150元,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B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 09年12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6月,其零件應屬汽油 泵浦1組2,850元,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額為44 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2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 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 準此,原告所有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649元(計算式:4 49元+200元=649元)。
 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發生車禍起至今都不敢再騎機 車外出,所以每月支出租用汽車費用9萬元,向被告請求108 萬元租車費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查: ⑴原告是將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B車送修,難認原告有受租用 代步汽車費用之損害,則損害既未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 ⑵又原告所提之租用汽車收據記載,亦未顯示路程起迄地,而 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確有因傷回 診之需求。
⑶另縱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起至今都不敢再騎機車外出,每月 支出租用汽車費用9萬元,共計108萬元一情為真,但原告並 未舉證原告此情狀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以及與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租用汽車費用為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7,059元(計算式為:15,7 42元+180,000元+80,668元+649元=277,059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不對稱多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時,未注意對方車輛行 駛動態,已如前述,是原告此舉亦為肇事因素。本院斟酌兩 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 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 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530元(計算式 為:277,059元×0.5=138,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B 車受損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0×0.536=1,5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1,528=1,322第2年折舊值 1,322×0.536=7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2-709=613第3年折舊值 613×0.536×(6/12)=1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16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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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