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46號
PDEV,111,斗簡,14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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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鄧光邑


被 告 石佩涓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金額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
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被告所申辦之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
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7月20
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為「劉思穎」認識原
告,邀約原告操作RMIEX軟體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1日6時9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9
月2日6時6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共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
6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此等事實又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
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更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係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
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其中一人之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前開法條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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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