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1年度,210號
PDEV,111,斗小,210,202207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王佳銘
訴訟代理人 王陳月菊
被 告 鄭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由西往東行駛,因過 失撞擊停放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門前之機車 及郵箱等物品。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350元。
 2.花盆費用:原告門前價值800元花盆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 3.清潔費用: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門前需重新整理,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清潔費用1,000元。
 4.郵箱費用:原告門前價值2,000元郵箱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 。
 5.精神上賠償17,850元。
 5.上開金額合計30,00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駕駛疏忽致撞損原告放置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門前 之機車及郵箱等物品,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 疏忽,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 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8,3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廣福機車行 估價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88年7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 門列印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 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 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 維修明細單金額為8,350元,均為零件費用,新品零件經扣 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835元(計算式:8350×1/10=835)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8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二)花盆費用:原告主張擺放於門前價值800元花盆因本件車禍 事故毀損,依卷附之事故照片可清晰辨認上開花盆遭撞擊破 碎,且花盆無破碎堪用之狀態,其新舊本無須計算其折舊費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三)清潔費用:原告主張因件車禍事故致原告門前需重新整理, 故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用1,000,經卷附事故照片顯示,被 告撞擊原告門前,致花盆、信箱等物碎裂在地,原告自當清 理以防屋內人員出入再受傷,而原告清理費用與現社會上清 掃費用2,400元/4小時應屬相當,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




(四)郵箱費用:原告主張門前價值2,000元郵箱因本件車禍事故 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云云。惟原告到庭陳明此郵 箱係原告表弟所有,又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郵箱所有人記載為陳宜村,並非原告,則倘訴外人 陳宜村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另訴請求,或應將債 權讓與原告始得於本件請求,故其請求於法亦有不合,不應 准許。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用17,850元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僅依法 律規定可請求時,方得為請求,而僅物之毀損不涉及人身受 傷,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不得就本件機車、花 盆等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至明,原告上 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35元(計算式:835 +800+1000=26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 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88元,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