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1年度,203號
PDEV,111,斗小,20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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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坤龍
被 告 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同年月17日下午4時35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之蘿蔔田,徒手竊取蘿蔔,嗣經原告發現 報警查獲。
(二)被告因本件竊盜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蘿蔔農作損失:被告經查獲後僅承認竊取150台斤,惟原告 實際損失約600台斤,原告對本件刑事判決以每台斤20元計 算沒有意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蘿蔔農作損失1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屢遭受損失,且等候查獲 被告期間身心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元。  
 3.上開金額合計40,000元。
(四)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竊盜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 上開竊盜之犯行,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蘿蔔農作損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蘿蔔總數為60台斤,惟 依卷附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僅承認供竊取150台斤,另 原告主張每台斤以20元計算,此亦符合蘿蔔市價行情,本院 刑事簡易判決亦以處估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20元×150台斤=3,000元),應屬 公平。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此條文可知,不法侵害他人之「財 產」、「所有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為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另原告等候查獲被告期間雖身心遭受 痛苦,惟亦與上開「財產」、「所有權」要件不符,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物之損失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未能准許。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蘿 蔔農作損失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 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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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