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1年度,104號
PDEV,111,斗小,10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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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江中瑋
訴訟代理人 江日春
被 告 徐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950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5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告分別為彰化縣○○鄉○○巷00弄0號(下稱上址8號) 、10號(下稱上址10號)連棟透天厝毗鄰而居之住戶,被告 在其上址8號住處之頂樓處(第四層)有自行加蓋建物;被告 於109年9月3日下午某時,為將其加蓋建物內之排水管路連 結至設置於兩棟建築物間頂樓牆壁內之排水管路,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逕由其 上址8號住處頂樓加蓋建物陽台,跨越女兒牆而侵入原告所 有位在上址10號建築物之頂樓平台,並以電動鑿刀鑿打上址 10號建築物一側屬於原告之牆壁水泥牆面,致該水泥牆面破 損露出其內之鋼筋及排水管線,該牆面因而受損而不堪使用 。
 ㈡原告因牆壁水泥牆面遭被告破壞,被告須賠償原告復原牆壁 水泥牆面費用6,000元。另因牆壁水泥牆面遭被告破壞所以 防水層亦遭被告破壞,被告亦須賠償原告復原防水層費用19 ,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前已口頭告知原告,且被告施工完畢後 就會回復原狀至正常使用,原告毋庸另請他人修復。又原告 要求被告停工被告就停工,但原告卻阻止被告繼續施工,又 阻止被告善後,使被告無法回復原狀。另原告所提復原牆壁 水泥牆面費用6,000元之估價單沒有正規公司章,而所提修 復防水層費用19,250元之估價單,估價廠商並沒有到現場丈 量,均不可以當作索償金額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逕由其上址8 號住處頂樓加蓋建物陽台,跨越女兒牆而侵入原告所有位在 上址10號建築物之頂樓平台,並以電動鑿刀鑿打上址10號建 築物一側屬於原告之牆壁水泥牆面,致該水泥牆面破損露出 其內之鋼筋及排水管線,該牆面因而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 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 本院調閱前開110年度易字第56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 告對此僅表示刑事判決有誤,但未提出事證佐證,難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 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復原牆壁水泥牆面之費用6,000元:
 ⑴原告主張修復上開遭被告毀損牆壁水泥牆面,經估價之修復 費用為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沒有正規公司章,不可以當作索償金 額依據等語。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核與復原牆壁水 泥牆面大致相符,且估價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並有估價人員 簽名,應可認定該6,000元屬復原該牆壁水泥牆面之必要費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採信。
 ⑵依原告所提出復原牆壁水泥牆面之估價單可見,復原牆壁水 泥牆面工程項目為①水泥4包(800元)②細沙20包(1,200元)③彈 性防水膠1桶(1,200元)④工資(2,800元)等,可知原告修復項



目僅為④工資(2,800)非屬零件費用,其餘各項費用3,200元( 計算式:6,000-2,800=3,200)應屬更換零件之費用,惟該等 物品已無法得知出廠時間,原告以新品換舊品方式回復原狀 即應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址10號第一類謄本(上址10 號建物登記日期為83年6月25日)、該牆壁水泥牆面等照片可 見,該牆壁水泥牆面建設應在上址10號83年6月25日登記前 ,至本件事故發生應超過26年,爰以折舊90%尚屬相當,認 該等物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其折舊後之價額320元範圍內 【計算式:3,200×(1-90%)=320】,始屬必要費用。另④工 資(2,800元),應屬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 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綜上,原告因上開牆壁水泥 牆面遭被告破壞,為復原牆壁水泥牆面所需必要費用為3,12 0元(計算式:320+2,800=3,120)。 ⒉修復防水層費用19,250元:
 ⑴原告主張上開牆壁水泥牆面遭被告破壞所以防水層亦遭被告 破壞,經估價廠商實際到場估價修復費用為96,250元,該估 價單是針對大範圍面積為估價,而被告所破壞之防水層應占 2/10,是被告應賠償19,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 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沒有到現場丈量, 不可以當作索償金額依據等語。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 目為防水工程且估價時間在本件事故後並蓋有特力屋員林分 公司店章,堪認屬修復防水層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不採信。
 ⑵依原告所提出修復防水層費用之估價單可見,修復防水層工 程項目為①安裝費用(83,250元)②商品(13,000元)等,可知原 告修復項目僅為②商品(13,000元)屬零件費用,惟該等物品 已無法得知出廠時間,原告以新品換舊品方式回復原狀即應 折舊。本院審酌上址10號建物登記日期為83年6月25日、該 防水層等照片以及原告所稱其5年做一次防水工程,但此次 因被告毀損而提早施作該防水工程等語,認原告主張被告所 破壞之防水層應占2/10,應屬合理,且該防水層設置應具有 相當期限且屬常年運作,爰以折舊70%尚屬相當,是該等物 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其折舊後之價額780元範圍內【計算 式:13,000×2/10×(1-70%)=780】,始屬必要費用。另④工 資16,650(計算式:83,250×2/10=16,650),應屬修理付出 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 ,綜上,原告因上開防水層遭被告破壞,為復原防水層牆面 所需必要費用為17,430元(計算式:780+16,650=17,43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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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