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盧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卓建志
卓建慧
卓雅真
卓玲瑛
卓玟禾
卓鈴子
卓昤嬅
卓士勛
卓建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書帆
被 告 卓建上
卓麗美
李卓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卓木鐸、卓建志、卓建慧、卓雅真、卓玲瑛應將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卓木鐸之訴訟,並追加卓玟禾、卓 鈴子、卓昤嬅、卓士勛、卓建仁、卓建上、卓麗美、李卓美 美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卓建志、卓建慧、卓雅真、
卓玲瑛、卓玟禾、卓鈴子、卓昤嬅、卓士勛、卓建仁、卓建 上、卓麗美、李卓美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884、8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之同段493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884、885、49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即原告之外祖父張清亮於54年間以其所有884、885、49 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如附如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 陳玉霜。張清亮於69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 母親張麗梅繼承,張麗梅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分得系爭中和段884-1、884-4、884-13、884-15 、493-2地號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張麗梅死亡後, 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因共有物判決分割而轉載 於系爭土地。
(二)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4年10月22日,至69年10月21 日已屆滿15年,且陳玉霜亦未行使其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88 0條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 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玉霜已 於89年3月7日死亡,而被告為陳玉霜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 告就陳玉霜所遺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卓美美、卓建仁則以:被告李卓美美、卓建仁對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爭執,而張玉霜係被告李卓美美、卓建仁 之繼母。
(二)被告卓建志、卓建慧、卓雅真、卓玲瑛、卓玟禾、卓鈴子、 卓昤嬅、卓士勛、卓建上、李卓美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另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 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 、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 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查,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為54年10月22日,故該債權請求權至69年10月21日已屆 滿15年,且陳玉霜亦未行使其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至69年10月22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實 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74年10月22日亦 已屆滿;又抵押權人張玉霜於89年3月7日死亡,惟系爭抵押 權早於74年10月22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消滅,故張玉霜 之繼承人亦無庸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請求塗銷等語,均有憑據,應值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地號、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盧信宏、 60813分之17220 10,000元 陳玉霜 張清亮 抵押權、 60813分之17220 108年10月3日、北字第002263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盧信宏、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 1分之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盧信宏、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 1分之1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盧信宏、 5045分之1558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 5045分之1558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盧信宏、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抵押權、 1分之1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