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鄧家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1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准許 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一)工資1萬9,720元。
(二)零件1萬5,094元(原告請求9萬56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