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李昕遠
訴訟代理人 沈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菘間許家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