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郭禮榮即道靜怡之繼承人
聶雅嬋即道靜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道靜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2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58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道靜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道靜怡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道靜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