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53號
NHEV,111,湖簡,153,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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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胡維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日成新世紀佳人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益
訴訟代理人 黃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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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