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42號
NHEV,111,湖簡,142,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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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曹敬誠
被 告 張媚茹
傅琮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琮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7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57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另其中新臺幣8,8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傅琮淯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傅琮淯以新臺幣190,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張媚茹傅琮淯(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後於審理中就請求金額變更為190,375元。核原告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傅琮淯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至20時,到原告 經營之利來旺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下注,包括39樂合 彩及刮刮樂彩券下注金額共計68,900元,之後張媚茹到場查 看傅琮淯所購買彩券,二人未付款。隔天17時至20時,傅琮 淯先到原告之彩券行,購買539彩券110,875元,刮刮樂2萬 元,後來張媚茹到場,二人稱要去吃飯,吃飯後再來結帳, 然二人離去後即不見蹤影,原告乃先將被告購買之刮刮樂兌 獎,中獎9,400元,扣除中獎金額後,被告尚欠彩券及刮刮 樂買賣價金190,375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為以下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傅琮淯稱:其前往系爭彩券行打算要下注,並寫投注單交 給原告,然當時還沒有要買,且原告並未交付彩券或刮刮 樂予傅琮淯,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另外,原告所稱購 買金額是如何計算,均未提出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彩券金 額鉅大,原告連被告之姓名均不知曉,怎可能讓被告欠款 。再者原告在當時並未將彩券拍照後讓傅琮淯確認,自不 能認為係傅琮淯所下注的。
(二)張媚茹稱:其只是載傅琮淯前往系爭彩券行,其並未向原 告購買彩券,其不知傅琮淯與原告之間發生什麼事情。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傅琮淯於上開2天時間,先後購買39樂合彩及刮 刮樂彩券,扣除中獎金額後,被告尚欠買賣價金190,375 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投注單照片、彩券照片、 系爭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北簡字第1787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至32頁、本 院卷第45頁至83頁)。經查,傅琮淯於109年4月16日23時 21分許在系爭彩券行內交付一疊投注單予原告,另於隔日 即4月17日17時33分及19時46分在系爭彩券行內與原告談 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再 觀之原告提出LINE對話(見北院卷第17頁至18頁),原告 於109年4月16日23時29分傳送對結帳金額為68,900元帳單 予傅琮淯,並於同日23時58分傳送「淯哥,你今天有空轉 帳嗎?如果有的話,再麻煩告知喔」,傅琮淯於隔天上午 回覆稱「收到」。另外傅琮淯於4月17日22時19分傳送「 曹老闆:總金額傳送過來給我吧!」,原告於22時24分回 覆「總金額:161,575元(不包含未刮完的刮刮樂)」, 傅琮淯再回稱「台彩厲害,這樣只會更激發出我的鬥志嘛 !」、「那本幫我保留喔!」。可認傅琮淯4月16日及17 日至系爭彩券行下注的模式為,先將下注單交予原告處理 ,待該日結束後再由原告計算傅琮淯總共下注金額後,通 知傅琮淯。過程中,傅琮淯並未要求原告要將其所下注之 彩券逐一拍照或者影印交予傅琮淯確認。亦即原告與傅琮 淯間,於傅琮淯交付下注單予原告時,其二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非以彩券交付予



傅琮淯,契約始成立。進而,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傅琮 淯於4月16日下注購買彩券及刮刮樂之結帳金額為68,900 元,應可認定。另外,至4月17日10時24分,傅琮淯累計 下注購買彩券之已刮之刮刮樂金額已達161,575元。其中 ,依原告提出4月17日之39樂合彩彩券,其金額總計為110 ,875元,有彩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83頁) ,以及原告稱傅琮淯購買刮刮樂1本2萬元乙節,此部分參 照傅琮淯於當日22時24分的對話稱「那本幫我保留喔!」 ,亦可信為真。則綜合上開證據,傅琮淯於4月16及4月17 日累計向原告購買彩券及刮刮樂之金額為190,375元(計 算式:68,900+110,875+20,000-9,400=190,375),依上 開說明,傅琮淯即有給付價金義務。傅琮淯以前開情詞辯 稱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尚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張媚茹傅琮淯共同至系爭彩券行,亦應與傅 琮淯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然查,依前開勘驗筆錄,僅 能認張媚茹於4月16日23時21分許到系爭彩券行,然不能 認張媚茹有與傅琮淯共同購買彩券或刮刮樂之事實。又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張媚茹有共同購買彩 券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傅琮淯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是原告本件請求, 其中181,575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傅琮淯翌日 即110年5月8日(見北院卷第47頁)起,另其中8,800元( 即111年4月26日擴張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自111 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傅琮淯給付原告190,375 元,及其中181,575元部分自110年5月8日起,另其中8,800 元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對張媚茹 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傅琮淯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傅琮淯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傅琮淯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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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