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楊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 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居所則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函覆可佐。又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在卷為佐。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居所地 在新北市新莊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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