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張琇容Zhang xiu rong
被 告 譚湘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參與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林雅茹」、「彥豪」、「今晚打 老虎」(綽號「小林哥」)、「小冰」、「梅先生」及其他 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 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今晚打老虎」以LINE息 聯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小冰」領取內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復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贓款送至指 定處所,交由訴外人吳雨謙收取,再轉交上層收水成員「梅 先生」收取繳回該集團取得,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掩飾隱匿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支付公證費用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9,100元至訴外人趙念蒂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被告於同日某時許依 指示至蘆洲區農會,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9,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 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 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趙念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01號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後,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並予說明。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