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854號
NHEV,111,湖小,85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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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8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被 告 陳郁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新北市 新店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 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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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