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名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楊豫𤫟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 告 林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 項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說明,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請求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按社區規約規定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原告自陳被告未實際居住於社區, 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即應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