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淮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裁 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大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9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7月2日 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 至9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