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聲字,111年度,48號
NHEV,111,湖司聲,4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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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德寬

王銀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期富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 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等件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張期富於民國110年5月7日即因刑 案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其在監在押記錄可憑。是相對人既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尚難認相對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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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