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蘊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台元
周藴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予相對人,惟因相對 人蘊凱有限公司前已於民國97年間廢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兼連帶保證人楊台元、周藴貞則已出境,並已分別於95年9 月5日、同年5月29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無法送達, 相對人等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本院債權憑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楊台元、周 藴貞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蘊凱有限公司已廢止且相對人楊台 元、周藴貞已分別於93年8月10日、同年5月5日出境迄未入 境,未居住於設籍址,並經戶政機關於95年9月5日、同年5 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楊台元、 周藴貞入出境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
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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