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王秀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鵑因認其深夜居住安寧遭鄰人打擾,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23時25分許,王秀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明麗居 所外,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打該處大門及鐵捲門, 致大門、鐵捲門均受有凹陷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高明麗。 嗣高明麗報警,王秀鵑旋在該處遭警逮捕,並扣得榔頭一個 。
二、案經高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明麗指訴相符,復有大門、鐵捲門遭敲打凹陷 之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榔頭扣案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人另指稱:因被告敲打鐵門致心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本件被告僅有敲打鐵門 之舉,難認係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亦遭經起訴之毀損罪(實害犯)所吸收,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