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阮碧嬌
阮氏鸞
查垂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13012958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異議人乙○○、甲○○、丙○○分別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12時20分至13時50許、同日16時至17時許、同日1
9時至20時許,在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金漾養
生會館內,各自與陳聰明、郭晉齊、曾育德從事半套性交易
,經該分局於該址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此有查扣之金漾養
生會館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電腦1組、店章1個、帳
冊5本、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營業所得4,000元可
以佐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對本件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併依同法第22
條規定沒入異議人甲○○之違序行為所得500元。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
㈠乙○○方面:警方於是日22時至23時許在金漾養生會館內執行
搜索時,伊已離館多時,並未在會館內為客人提供服務,僅
憑會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已不在場客戶之證詞,不能證明
伊有從事本件處分書所載之違法行為;至於當天消費者多給
的錢,是該客戶要包給伊腹中胎兒之紅包,非從事半套性交
易服務之所得等語。
㈡甲○○方面:當日消費者多給的錢,是該客戶委託伊向藥局購
買治療皮膚搔癢癥狀之倍可舒凝膠的費用,伊並無從事半套
性交易服務等語。
㈡丙○○方面:當日消費者多給錢,是該消費者與伊閒聊後,感
覺彼此投緣而多給,並非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所得等語
。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當日於金漾養生會館內進行
消費之客戶(即陳聰明等3人)於警詢過程中均坦承其等給
付之費用中,其中500元為與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費
用,並有查扣之金漾養生會館監視器、該監視器影像檔截圖
(包含異議人自帳冊中抽取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之畫面)、
帳冊、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等證物可以佐證,異議人之辯詞與
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
或所得之物,沒入之;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
1款與該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3人於前揭時、地,分別與陳聰明等3人從事
半套性交易,嗣經警查獲等情,有本院核發涉嫌違反妨害風
化案件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聰明
等3人警詢之調查筆錄、金漾養生會館監視器、帳冊、監視
器影像檔截圖等可憑,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3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3人各裁
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併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甲○
○之違序行為所得500元,並無過當或不合理之情形。
㈢異議人3人雖陳稱其等向消費者(即陳聰明等3人)收取超過
正當按摩費用(即800元)之數額並未違法云云。本院審酌
陳聰明等3人與異議人3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於警詢調查筆
錄中所為之陳述,亦無不合理情形,其等之陳述,應堪採信
。至於異議人3人所稱向客戶收取超過一般按摩費用之各該
理由,均有違常情,且與陳聰明等3人於前開調查筆錄中之
陳述、金漾養生會館之一般帳務資料不一致,是異議人3人
之異議陳詞,難予憑採。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3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