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1年度,15號
NHEM,111,湖秩,15,202207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5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水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水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東京花園社區大廳內揮舞拖把, 對告發人即住戶張禾榆施以法咒,致張禾榆受驚嚇,因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 全之虞,始足當之,亦即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 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 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張禾榆警詢時之陳述、監 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等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固有於移送 書所載之時、地,在該社區大廳使用拖把,有張禾榆、證人 汪元發之陳述及監視器擷取影像在卷可佐。惟被移送人辯稱 :伊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工作包含下雨天擦拭地板以防住戶 跌倒;那天下雨有住戶從大門經過,伊就拿拖把去擦拭等語 。參以證人汪元發證稱:被移送人沒有施法,因為大廳內有



打蠟的關係,被移送人用乾的拖把乾拖大廳等語。足認被移 送人係因執行職務而在該社區大廳使用拖把拖地,難認被移 送人該當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之行為,且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亦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之事 證以證明。依全案卷證,除張禾榆指述被移送人在其背後揮 舞拖把施法咒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 有對他人施以法咒並形成危害安全之虞之確信,難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無從 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1/1頁


參考資料